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訴-39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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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晏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林主華 許永富 陳妙珠 吳麗華 許一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400.8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吳麗華、許一蘭分別以323281分之2745 21、323281分之487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林主華分別以448026分之300177、448026分之147849之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440.8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南角一偶臨接萬原路,東側皆臨無名之產業道路(原為台糖鐵道嗣經廢棄)即同地段15地號土地,向南連接大永路。且系爭土地自北而南依序分別由被告許永富、陳妙珠、吳麗華與許一蘭、原告以東西向橫切方式分管,並種植水稻;最南側則由被告林主華同南側之同地段27地號土地種植五葉松等待售植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之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係按原共有人分管位置分割,其中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吳麗華、許一蘭所分管耕作,且被告許一蘭之持分面積487.6平方公尺,不足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被告許一蘭係經由被告吳麗華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二人又為同住所之家屬,易於溝通管理,故分配予被告吳麗華、許一蘭分別所有。編號丁部分,因本由原告、被告林主華所分管耕作,且被告林主華於南側即同地段27地號土地之分管位置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分配之位置相毗鄰,以促進擴大農業耕作規模。又被告林主華之持分面積僅1478.49平方公尺,不足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分割單獨所有,況原告與被告林主華為親兄弟關係,易於溝通管理,二人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主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提出之分別 共有同意書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二、被告許永富、陳妙珠、吳麗華、許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26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除了最南側為雜木林外,其餘均為田地,每塊耕作範圍均有以田埂為分界。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條寬約3公尺,僅得供一輛汽車通行之產業道路(前身為鐵路)。該產業道路通過同地段15地號、17地號交接處時,道路縮減至僅得供人及機車通行之寬度。系爭土地西側僅有一段可供通行至道路,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情,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卷附照片及原告提出地籍圖資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2項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為4人。再者,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回函表示系爭26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目前共有人有6人,得單獨分割為4筆,如分割後每人達2500平方公尺,得分割為5筆。而本件原告僅主張分割為4筆,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尚屬無違。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有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目前分管耕作之位置,且每人分得部分可經由東邊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符合每人應有部分比例,並經被告林主華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共有同意書可參,而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晏包 900分之201 100分之22 2 林主華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永富 90000分之19176 100分之21 4 陳妙珠 90000分之19177 100分之21 5 吳麗華 90000分之18382 100分之21 6 許一蘭 90000分之3265 10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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