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訴-39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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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宜誠 被 告 葉家宏 被 告 葉全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全益、葉家宏為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林宗慶(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間發生糾紛,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含律師費在內等訴訟費用,故原告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一、二),約定原告願為其等墊付所有訴訟費用,因該訴訟獲得之款項,其中60萬元給付被告後,剩餘款項均交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原告陸續支付律師費共24萬元。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與林宗慶達成和解,並撤回第一審之訴。原告詢問林宗慶後得知,被告共獲有90萬元和解金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扣除被告可獲有之60萬元後,剩餘30萬元款項應由原告取得,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各60萬元。  ㈢系爭委託書兼具委任、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 ,並非僅有委任之性質。雖系爭委託書約定記載條件為「告贏」,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對於投資及訴訟風險評估,應皆知悉訴訟勝敗乃受到諸多因素影響或觀察角度,絕不可能將約定「全部勝訴」此種模糊或幾乎難以成就之條件。故兩造間約定所謂之「告贏」係不論全部、部分勝訴或和解等原因,但凡被告有基於系爭訴訟而獲得款項時皆屬之,方符合投資契約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已依約為被告支付另案訴訟費用,被告亦因和解而獲有90萬元款項,系爭委託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㈣契約書中提的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要給林宗慶50萬元、原 告10萬元,另外60萬元是扣除支出的訴訟及律師費用、一些雜支後,剩餘的再由被告平分,而葉全益部分是與洪伯楙商量後,決定另開個新戶頭讓葉全益將來有點依靠,因家中開銷均靠葉全益所得支撐,被告私下委託律師與林宗慶達成和解,被告先行違反契約,所以導致原告後面事情無法進行完成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葉全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家宏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家宏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 託書。伊妹婿洪伯楙向伊租房子,租金每月1萬元,3年未給付租金。原告說要2棟房子送伊,沒有拿,再拿60萬元要送給別人,請洪伯楙拿出60萬元給伊,伊向洪伯楙借4萬元,3年36萬元減4萬元等於32萬元,伊未拿到洪伯楙欠伊的錢,這間租房給拍賣掉賣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全益答辯: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託書,但未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洪伯楙帶原告來說要替被告討這些錢,伊沒有同意。一開始是葉家宏之子葉志烽帶洪伯楙過來,說原告要替被告討這些錢,原告知道被告沒有錢,願意幫被告支出律師費用。最後一庭時林宗慶與被告和解,金額是林宗慶的律師跟被告的律師說的,不是被告私底下去找林宗慶說的,被告2個人總共拿到林宗慶給付之60萬元。原告只有出一審費用,後面都找被告拿錢,葉家宏太太拿3萬,伊拿3萬元,總共有3次。賣房子的事與林宗慶那件不同,房子賣180萬元,原告已經拿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 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託書係洪伯楙書寫後交去給被告簽名,當時原 告不在場,洪伯楙不知委託書金額如何計算等情,業據證人洪伯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宗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另案調解成立,由被告撤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另原告有與洪伯楙到律師事務所諮詢、與洪伯楙到事務所支付費用(實際支付者不明),原告未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只有陪同洪伯楙到事務所等情,則經另案訴訟代理人鄭弘明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書一約定「一、對二胎土地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提起抗辯。二、甲方:葉家宏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今委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乙方全部負擔,如告贏所有金額全部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不得異議。甲方葉家宏約可領回陸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為證,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責任。」;系爭委託書二約定「一、對二胎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提出抗辯。二、甲方:葉全益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今委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如告贏錢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兄弟二人約可領回陸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無律師資格,其所謂全權處埋,實則仍須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是原告允諾負擔全部費用,與被告約定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設定之林宗慶抵押權事宜,告贏錢匯入原告帳戶,從中牟利,依上開說明,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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