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訴-398-20241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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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坤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現使用「明仁二代目」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應予拆除、銷毀及刪除。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變更,最後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創立「明 仁二代目」商標引為章魚燒加盟事業(下稱系爭章魚燒事業)之自有品牌。原告經營系爭章魚燒事業,並對外提供加盟,除研發獨創之調味醬料,嚴選所需之章魚粉外,更精心設計器具、挑選符合食品安全包裝特製之食盒等。被告看中章魚燒之經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或(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系爭契約)。系爭加盟初期,被告均正常向原告訂購食材、醬料等,嗣後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下稱系爭違約行為)。對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但被告故意拒收,以致無人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影響加盟體系秩序之建立,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往系爭加盟設攤地點,當場告知被告所涉違約行為,遭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再派員錄影蒐證被告確有違約行為。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5天之契約審閱 期;又被告系爭契約明確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商標即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品牌商標,且被告就此已支付5萬元權利金,惟簽約3月後,原告竟於111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為提升質感,將全面更換LOGO及招牌,於此之前均未通知被告將來可能更換LOGO風格,故原告顯未於簽約前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及提供契約審閱期,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點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雖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信函。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無故派員至被告系爭加盟地點設址攤位,片面稱被告有違約行為,若再違約將解除契約云云,當下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再派員至系爭加盟地點錄影,然錄影當時被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台中市永興街商圈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原告所錄其他公司之章魚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不能以原告未全程錄影之內容即證明被告違約。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系爭違約行為。 三、被告並無系爭違約行為,縱認確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亦屬過高。另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原告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原告卻自113年1月15日起拒絕出貨,因原告前開片面更換商標及拒絕出貨之行為,造成被告損害甚鉅,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原告應賠償被告9萬2,142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被告每月營收14萬3,000元,扣除食材成本4萬3,290元、租金1萬5,000元、人事費用8,000元、其他費用2,000元,每月盈餘7萬4,710元,則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解約日即113年2月22日止共37日,即74,710元×37/30=92,142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前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05月11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一)。 二、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 或(店)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加盟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攤車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其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所需之章魚燒粉、特製醬油、特製紙盒、海苔粉、章魚丁、起司,皆應統一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並依公司規定配套訂購,以維持商品品質之穩定」(原證三)。 三、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終止之意(原證四),但因無人收領遭退回(原證五)。 四、原告派員於112年9月18日至被告加盟地點設址攤位,並無作 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22日送達原告。 六、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主要乃認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等系爭違約行為。惟被告已否認有系爭違約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太平宜欣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臺中育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臺中地院卷第45-5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被告有違約行為等語,然並無記載具體違約之時間、地點與內容,且存證信函乃其自行書寫發送,亦未經被告收受,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6之蒐證錄影光碟(臺中地院卷第53頁)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73頁),主張依截圖照片編號5-8等內容可見被告確有違約使用其他公司之章魚粉等語。惟原告自陳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共有2次錄影時間,一次為112年9月18日(第一次),一次為112年12月12日(第二次),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次錄影內容原告雖有到被告攤位,但被無錄到任何被告違約之內容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至第二次錄影內容,依其截圖照片編號5-8(本院卷第71頁)雖可見在被告攤位之原料紙箱中夾雜有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然被告辯稱該次錄影時間,被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臺中市永興街商圈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能自行放入物品,原告並未全程錄影乙節,確核與錄影內容中明顯可見現場並無任何人包括被告在現場,被告亦尚未營業等情相符,則原告在此時空背景下所為之上開蒐證錄影,已難昭公信。又依上開錄影時空背景,及觀之該原料紙箱內有數包章魚粉,第1包清楚可見為其他公司之章魚粉,之後數包仍為原告公司之章魚粉,顯係刻意為之,被告辯稱該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並非被告所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乙情,似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原告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直至113年1月15日起始拒絕出貨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故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內容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此外,原告並未適時合理提出其他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行為,尚難採認。 四、基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則其以被告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其主 張尚屬無據。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其他抗辯(含抵 銷抗辯)自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