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訴-399-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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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之父 年籍詳卷 甲之母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之父 年籍詳卷 乙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國小同學。乙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將壁虎斷尾放入甲水壺中(下稱A事件),致甲自此以後均要再三檢查飲品始敢飲用,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乙於112年5月8日於學校操場比賽空間動力球時,本應注意防守方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傷,竟不慎用手抓傷甲左手臂(下稱B事件),造成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甲往後均小心翼翼進行此項運動,深怕遭受攻擊,爰請求醫藥費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9,120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為甲父母,於A、B事件後耗費心力安撫甲,並擔憂甲會再有如此遭遇,甚至因而轉學,是乙侵害甲之父及甲之母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就A事件各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B事件各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乙為A、B行為時分別為9歲及12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乙之母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乙對原告所為A、B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1萬元、甲之父10萬元、甲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A事件,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A 事件距今已4年餘,原告就A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B事件係因甲進攻,乙擔心被甲打到,始不小心用手抓傷甲,故乙所為並非蓄意或魯莽之舉,且屬空間動力球運動之固有風險,甲自願參加此運動,已默示承受此風險,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身為攻擊方,卻違反不得在持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比賽規則,進入防守方乙一隻手臂距離內,才導致B事件發生,故甲與有過失。另B事件後甲亦正常上學、參加動力球比賽,且甲僅是皮膚破皮,是原告人格或父母身分法益並無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說上有下列理論:⑴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故意或魯莽行為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務。是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暫不論A事件是否係乙所為,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依 甲之父在兩造班級家長LINE群組發言(本院卷第73頁):○○主任,今天甲水壺被偷放一隻壁虎(尾巴已斷)等情,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均已知悉A事件之發生;另甲於109年10月7日因109年10月5日遭人把壁虎斷尾放入水壺而就醫,依當日病歷記載診斷為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且原告自陳渠等於甲就醫時均已知悉乙有放壁虎斷尾在甲水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認於109年10月5日事發當日或109年10月7日就醫時起,原告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彼時即行起算,惟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始提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就A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甲112年8月16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等語,然該日為診斷證明書核發日期,而非就醫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就A事件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20萬元、甲之父及甲之母各5萬元,自屬無據。 ⒉次查,乙於112年5月8日在學校操場上,本應注意比賽空間動 力球時,防守方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傷,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在防守甲進攻時,因擔心甲打到乙的臉,不慎用手抓到甲左手,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3-184頁),而甲與乙之體育教師即訴外人李老師於B事件之少年事件(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警詢中證稱:空間動力球遊戲規則是⑴兩人間一個手臂距離,不可硬搶球,但可以防守。⑵拿到球不可走步,但可以單腳移動。⑶死球(例如界外球)發球時要聽老師指令才可開始。⑷在黃線前(約離球門1.5公尺遠)射門成功即得分。我於B事件發生時人在現場,看到整個發生過程,遊戲課時分為進攻及防守方,乙當下拿到球權,甲向前阻擋(兩人空間約一個手臂長),甲想拍球,而乙於防守過程中,擔心甲打到她的臉,反而先抓了甲手臂,且因為乙指甲過長而讓甲手肘有傷口等語(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卷第90-91頁),可知甲所受系爭傷害非因傳球過程中遭球打傷等空間動力球比賽之固有風險所導致,而係因乙於活動過程中,主觀上擔心甲會傷及其臉部,即先以指甲抓傷甲左手臂,已超出空間動力球運動之通常範疇,從而,乙不法侵害甲身體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又乙迄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父、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甲已默示承受風險,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另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李老師作證B事件發生經過,惟李老師已於上開少年事件中證述如上,自無再調查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始須以情節重大為限,若身體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須以受害情節重大為必要。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甲於B事件後就醫支出醫藥費88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甲受有880元醫藥費損害,應堪認定。次查,審酌原告於B事件中因系爭傷害而需承受皮肉之苦,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甲自陳國中在學、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弟、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乙自述國中在學、無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妹、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再兼衡甲、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二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戶籍卷第19、51頁),認甲請求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故甲所受損害為3,880元(計算式:880+3,000=3,880),已堪認定。又甲乃身體權受侵害,無需情節重大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被告辯稱甲僅皮膚破皮,且於B事件後仍正常上學、參加動力球比賽等語,並請求調閱甲之上課出勤紀錄以為證明,仍無從解免其賠償甲精神上損害之責,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㈢第按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甲之父、甲之母分別為甲之父、母,雖為甲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然乙僅係過失徒手抓傷甲,上開侵害方式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難認有何侵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故甲之父、甲之母就B事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受有系爭傷害雖係因乙於空間動力球比賽過程中過失抓傷所致,然由李老師所述可知,甲身為攻擊方,卻違反不得在持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規則,在兩人相距約一個手臂長時搶球,甲對於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審酌雙方過失程度相當,是甲應負50%責任,過失相抵後,甲請求1,940元(計算式:3,880×50%=1,9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甲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