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付款項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V-113-訴-40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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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