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訴-417-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 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原登記管理人張金昌,現查無管理人為何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根據寺中碑文記載,道光14年(西元1834年),先人張娘傳君由廣東省潮州府饒平縣牛皮社邑放庄,奉請觀音菩薩隨移民來臺。咸豐年間由信徒募款以木竹造小廟安奉,當地又稱為觀音廟(或稱觀音亭、觀音祀)。日明治41年(西元1908年)重修成現今格局,戰後又再歷經重修。日治時期為社頭張厝、芋寮仔(廣興村)的公廟,根據寺廟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郡社頭庄社頭388番地」,現今則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有關寺廟行政管理的制度,自清代至日治時期原屬寺廟管理人制,日治時期為張金昌,戰後由張俊原擔任管理人,民國70年後改制為管理委員會制。又依據臺灣省彰化縣寺廟調查表記載,原告供奉主祀為觀音佛祖,配祀神佛為福德正神、三山國王。㈡日治時期時日本總督府在臺灣進行土地調查時,係將當時民間「公共廟」所擁有之土地廟產,規定得以廟或祭祀之神明為業主提出業主申告,同時必須登記一個自然人為管理人。原告所有之寺廟土地財產,於日治時期即分別以原告廟宇別名「觀音祀」、以廟宇供奉神明之神明會即被告「福德會」作為土地業主登記之申告人,管理人則均登記為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張金昌」。原告廟宇正殿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觀音祀」(管理人張金昌)名下。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重測前社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廟宇之財產,於日治時期係以被告「福德會」(管理人張金昌)名義為業主登記。由此可知,「觀音祀」、「福德會」係原告於日治時期為辦理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使用之名義。又原告自清朝統治期間起,歷經日治、國治期間迄今,均為地方之信仰中心,且附近並無其他祭祀觀音菩薩或福德正神之廟宇存在,堪認原告與「觀音祀」、被告「福德會」均屬同一權利主體。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均係分割自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登記,位置緊鄰原告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42年間因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土地,被告遂與當時之現耕農民林火枝共有重測前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845分之405。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陸續於66年、68年、69年間分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被告與林火枝維持共有;70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396、430、431地號。㈣原告廟宇管理委員會行政辦公室坐落於430地號土地,目前改建修繕中。該行政辦公室之前身為社頭鄉立托兒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係於62年以前即經原告同意出借給社頭鄉公所使用。是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載列於原告寺廟登記表之寺廟財產欄,然自62年間即由原告將43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活動中心及中心托兒所之用,並記載於彰化縣寺廟調查表及寺廟登記表中,已足證被告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關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歷來均由原告之管理人擁有管理處分權。再參以76年間由時任原告管理人之張俊原、首任主任委員張龍潘所製作之「廣興村福德會財產目錄移交明細表」,臚列財產包含定存單、股票、金牌、福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289-1、289-3、289-4地號)、寺廟登記表2張(彰寺登字第063號)、泰安岩印鑑1顆,可知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印鑑及其他財產,歷來均由原告管理人保管,且於被告改制為管理委員制時,同列為管理人與主任委員交接時之重要文件,益見被告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 。原告寺廟正殿係坐落在4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288地號),原係登載在「觀音祀」名下,與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福德會」有異,而觀諸原告整理之4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變動歷程,除原登記管理人名義相同、土地位置鄰近外,並無明確之交集點,鄰近區域亦有奉祀福德正神之廟宇(如舊社福德廟,參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又430地號土地自62年間即由原告無償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使用,現狀係供作廟宇之行政辦公室使用,亦難逕以此推認兩造屬於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 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廟宇正殿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觀音祀」(管理人張金昌)名下,原告於10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觀音祀」與原告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429地號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重測前社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登記,位置緊鄰原告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42年間因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土地,被告與林火枝共有重測前289地號土地,該土地陸續於66、68、69年間分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仍由被告與林火枝維持共有;70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430、431、396地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泰山岩國家文化資產網公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觀音祀」名下,管理人為張金昌,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張金昌。且429地號土地與430、431地號土地相鄰,396地號土地則在上開土地附近,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可證。再依原告所提76年2月16日廣興村福德會財產目錄移交明細表記載,移交之財產包括福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社頭段289之1、289之3、289之4地號)、寺廟登記表二張(彰化登字第063號),即原告之寺廟登記表)、泰安岩印鑑壹棵(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彰化登字第063號為原告之寺廟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兩造已登記之土地所在位置、曾有相同管理人,移交清冊包括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有登記為福德會之土地云云。惟該事件爭執之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清段與東興段,管理人亦非張金昌,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有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 重測前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1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3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