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訴-42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忠霖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已更名李○○,下稱甲○○)、乙○○二人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因原告與甲○○就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乃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甲○○之訴訟,經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甲○○自112 年9月起未再返家居住,行蹤日漸可疑。經原告之子女向第三人打聽得知甲○○與被告有所往來,甲○○得知後,遂要求其子女不要打擾被告生活。之後,原告之子女為甲○○尋找手機,意外發現該手機中有被告與甲○○間如原證4即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甲○○向被告表示「老公」、「我會想你」等表達愛慕思念之文字,及關於甲○○曾經至被告家中約會及洗澡、被告表示甲○○暫不要前往其住處以避人耳目之內容,足以推論被告與甲○○有親密交往行為,顯已踰越男女通常往來分際,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婚姻圓滿、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予排除等語。然侵害配偶權案件常以隱密方式發展,受害人有舉證困難情形,實難苛求原告採取其他方式取證。且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證,係甲○○委請子女協助尋找手機過程中由子女無意中發現,難謂有隱私合理期待,難謂損及被告知隱私權。又縱認原告取證確有不法,仍應權衡原告配偶權受損情形嚴重,較諸被告隱私權受損情形尚屬有限,仍應肯認該對話紀錄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又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已經破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尚屬通常,甲○○固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後續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對甲○○施以暴力。遑論無論原告與甲○○間相處關係如何,均非被告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代人使用智慧型手機除基本通訊功能外,尚包 含瀏覽網頁、傳送訊息、拍照錄影等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活動資料,通常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而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配偶權則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以保障隱私權為優先,不得僅因懷疑配偶外遇,動輒以侵犯他人隱私權方式取證。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甲○○同意瀏覽翻拍而來,則原告擅自瀏覽翻拍甲○○與他人間非公開對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違法取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系爭對話紀錄無法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按其內容亦僅係通常熱絡友人間對話,充其量顯示雙方有所往來,尚難遽謂逾越男女交往份際。原告憑此推認被告損及其配偶權,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實情係甲○○多年來遭到原告恐嚇威脅,才搬到臭豆腐店二樓居住,不願與原告同住,原告與甲○○間早已婚姻失和,甚至甲○○數度聲請核發保護令,益徵原告與甲○○間感情破裂已久,自難謂損及原告之配偶權。此外,法院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縱有性行為、堕胎或懷孕生子情節,判准慰撫金額僅約40萬元,與本件相若者至多15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與訴外人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4名子女,即 長女蔡涵伃、次女蔡錦葉、長子蔡金發、三女丙○○。⒉甲○○自112年9月起離家與原告分居,獨自居住於其所經營之臭豆腐店二樓。⒊甲○○於其與其他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有如原證2、3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其中暱稱「媽媽3」為甲○○所使用之帳號(見本院卷第23、25頁)。⒋甲○○於99年間以原告丁○○持刀威脅不准其出門、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限制行動自由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⒌甲○○於112年間以其與原告分居後,原告數度前往其住所或以電話騷擾威脅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甲○○前往被告乙○○住處約會、洗澡 ,足以推論二人間往來踰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應以若干為適當?⒉被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為何人對話,且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論為踰越男女交往分際,及甲○○多年來飽受原告騷擾威脅等情節,辯稱被告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乙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原告未經甲○○同意拍攝甲○○與他人間之對話為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甲○○之女丙○○所拍攝,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被告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原證4照片中的手機是我媽媽的手機,拿手機的人是我,這個翻拍照片是11月23日媽媽回來家裡拿衣服,拿完要回店裡,但找不到手機,我在樓上幫她找到手機,我點開她的LINE看,就看到我媽媽跟乙○○的對話,我本來就有看過這個人(按:即被告),當下我有點開他的頭貼照片,他的頭貼就是他本人的照片,我當場就用我自己的手機翻拍照片,檔案還在我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以手機翻拍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而來。被告雖否認其內容為其與甲○○間對話,質疑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人通訊內容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而觀之原告所提照片拍攝範圍及於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其亮度、色澤均自然協調,足見拍攝訊息內容未遭竄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手機內檔案無訛。佐以甲○○到庭時就前開內容,僅陳稱對話紀錄是其長女蔡涵伃與男友在店內拿其手機看到的,其親眼看到蔡涵伃手機內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0至131頁),並未否認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參以該等對話內容既與被告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本院綜觀上情,爰以自由心證斷定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甲○○間對話,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另以畫面呈現翻拍時間與證人丙○○手機留存擷圖時間不符,指摘該對話擷圖並非證人所拍攝等語。然本件重點應在於擷圖呈現訊息內容是否確係甲○○與原告間對話,至於該照片擷圖時間不符,是否為證人重複拍攝或儲存所致,則非爭執所在,應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⑵就原證四4證據能力部分,查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 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或其子女取用甲○○之手機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甲○○對於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照片等,固有侵害甲○○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甲○○與被告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甲○○與他人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為證據,尚屬無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2.經查,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甲○○稱被告為「老公」、「我會想你」,被告亦向甲○○表示「回來這邊洗不會喔」等語,且雙方談論到甲○○家人有去天玉堂、知道被告電話還有住所等時,亦協議先忍耐、過了這幾天再講、甲○○要找個地方讓家人找不到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如非交往中男女關係,應不會用如此言語交談,足以認定被告與甲○○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早已婚姻失和,難謂有損及原告配偶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萬元。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及農民,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已無在天玉堂擔任堂主,目前無業,僅不固定的做家庭代工,需扶養其母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與甲○○自83年3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已結褵近30年之久,並育有4名子女,及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狀況,衡酌甲○○與被告之不當往來之情節,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時間不詳 甲○○:老公     好想睡覺 乙○○:沒人就可以收攤了 (略) 甲○○:老公     要去找你嗎     他們都回去了 乙○○:都可以啊 甲○○:我還沒洗澡 乙○○:回來這邊洗不會喔 蔡秀琴:他們講話,,,很過份 乙○○:回來再講     機車慢一點 甲○○:我知     他們都在講你     就是他們有去天玉堂     知道你的電話還有知道你住在哪裡     機車又不能放在你家 乙○○:不然你就不要過來了在那邊洗澡睡覺 甲○○:(貼圖) 乙○○:過了這幾天再講 (略) 甲○○:忍耐…我會想你(貼圖) 乙○○:ok了我知道 甲○○:不管他們怎麼講,,,,我們一定要堅持 乙○○:對啊 甲○○:倒不如找個地方讓他們找不到我、 為了大家的安全 乙○○:(貼圖) 卷第27、28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