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訴-427-202411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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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 (原名林文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素玲 林青慧 林睦𪧟(原名:林孟嬌) 林京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89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400元×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288,896元,本院卷第17、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