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訴-429-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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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語浩、蕭誌強、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乙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乙之父與乙之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丙之母、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丁之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為被告(以上各代稱所指之人之年籍詳卷),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甲之母、乙、乙之父、乙之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之訴訟,因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即附表編號7)而告終結,故本件原告聲明為:甲、甲之母(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蕭誌強、謝語浩(下稱甲等4人)均為L INE暱稱「孟云」、「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出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將64萬元、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乙,復於112年3月17日將40萬元、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蕭誌強。嗣乙、甲、謝語浩於112年3月9日至17日則輪流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甲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扣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賠償之11萬9,000元,仍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又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旨在避免他人因受詐欺而致財產損失,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實務上有見解認為贓物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詐欺、竊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惟無權處分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收受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詐欺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號、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卷宗、乙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卷宗(合稱本件刑案卷宗)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丁及丙(下稱謝秉樺等5人)均明知謝語浩提領款項係盜領贓款,謝秉樺仍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向謝語浩收受NIKE運動鞋、衣服、外套(該等物品係由謝語浩以盜領所得之贓款購買)及1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1萬元;林奕銘於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112年3月16日19時許、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17日10時許,分別向謝語浩收受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謝博昇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5,000元;丁及丙於112年3月17日2時許向謝語浩收受4,000元等情,有本件刑案卷宗、丙及丁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卷宗可憑,是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與乙、蕭誌強、謝語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謝秉樺等5人繼之收受贓物,亦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94萬元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甲於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渠等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萬5,556元 (計算式:1,940,000÷9=215,556,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已與部分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附民卷第5-14頁、本院卷第49-50、257-258頁)可憑,蕭誌強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上述應分擔額,而謝秉樺、謝博昇調解金額與分擔額同,是原告就上開3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於原告與謝語浩以20萬元調解;與林奕銘以7萬元調解;與乙、乙之父、乙之母以21萬元調解及和解,上開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16萬6,668元(謝語浩:215,556-200,000=15,556;林奕銘:215,556-70,000=145,556;乙:215,556-210,000=5,556;合計:15,556+145,556+5,556=166,668)因原告對謝語浩、林奕銘、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再扣除原告已自陳前因調解而受償之11萬9,000元,以及乙、乙之父、乙之母於113年12月26日和解時當庭給付之15萬元(即附表編號7),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計算式:1,940,000-166,668-119,000-150,000=1,504,332),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調解或和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332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調解或和解對象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蕭誌強 一、蕭誌強願與謝語浩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原告本件對蕭誌強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2 謝語浩 一、謝語浩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本件對謝語浩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 3 謝秉樺 一、謝秉樺願當場給付原告3萬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秉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秉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秉樺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秉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秉樺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秉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2號 4 林奕銘 一、林奕銘願當場給付原告7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本件對林奕銘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 5 謝博昇 一、謝博昇願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博昇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博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博昇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博昇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博昇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博昇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6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乙、乙之父、乙之母同意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續行協商處理。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 7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一、乙、乙之父、乙之母除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以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其餘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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