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訴-443-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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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浚佑 訴訟代理人 黃昭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黃家珍 訴訟代理人 卓韋廷 被 告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告之父 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生前為保障其孫即原告日後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作為未來娶妻之聘金。 ㈡黃蕪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後,黃家珍已將36萬元給付 予原告,然黃家璜與被告卻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54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其3人每人平均分得1,699,113元,黃家璜已將其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經原告聯絡解決糾紛,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99,11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家珍、黃凡玲應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㈡被告黃家珍答辯:不同意給原告這筆錢,當時伊不知道買賣 事宜。黃蕪湖死亡後,原告之父黃昭智信用破產拋棄繼承,由被告與黃家璜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黃蕪湖生前口述過此古厝要轉由孫子繼承,黃家璜夥同黃凡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強制售出,少數無法對抗多數決。系爭不動產是黃家璜、黃昭智、黃凡玲私底下去找仲介出售,伊有分到169萬多元,因為伊不同意賣,黃家璜提存在法院,伊有去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112年度取字第151號)。黃蕪湖要給原告的是房子,而不是現金,如今房已變賣不存在,如按4分之1之比例分配售價淨值分配,伊只願拿出4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凡玲答辯:伊不知原告主張黃蕪湖生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乙事,黃蕪湖並未留下遺書或文字證明確有此事。伊未參與黃昭智拋棄繼承之事,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僅能說明黃昭智拋棄繼承之發生經過,未能證明黃蕪湖與原告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且由對話內容可知,是黃家珍為了要讓黃昭智辦理拋棄繼承,黃家珍自行對黃昭智做出承諾,並非黃蕪湖說要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係按照政府規定程序辦理,價金也是由3位法定繼承人均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 告之父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109年5月25日死亡(黃昭智拋棄繼承),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9日出售(買賣契約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價金54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黃家璜、黃家珍、黃凡玲每人分得1,699,11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29-35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6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清償提存、112年度取字第1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固為 被告黃家珍所不爭執,然為黃凡玲所否認。經查,黃昭智因拋棄繼承乙事曾對黃家珍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為證。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黃家珍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陳述略以:遺產中要給原告的是結婚時要聘金36萬元及員林的一間房子,伊與黃家璜對房地產要給原告這件事沒有爭執,有爭執的是移轉的方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第102-103頁)。又黃家璜雖拒絕作證,惟提出聲明書記載略以:其經黃家珍口頭告知,黃蕪湖於生前已明確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及36萬元現金贈與原告作為取妻生子之用,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其始同意於領取出售房子之價金後,將該價金交付原告等語,此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蕪湖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第4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僅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觀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黃蕪湖間有經公證之贈與。且依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係為保障其孫即原告日後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亦不能認黃蕪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