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訴-45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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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審判權之 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事件關於「確認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不成立」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十甲籌 備會)經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府地開字第1020154723號函核准成立;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經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核准成立。則依101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1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且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十甲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十甲重劃會章程)第6條及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各理、監事,均應經系爭同意比率之會員同意選任,始得擔任理事或監事,則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基此計算其會員之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面積之2分之1為51,029.09平方公尺,然十甲籌備會發起人黃琮柏(下稱姓名)於103年9月18日召開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即51,029.09平方公尺,不符合101年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章程等規定,致十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依確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其餘聲明部分未經兩造爭執審判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傑中、十甲重劃會、莊志良、林祿貴即林福龍、張麗 莉、十甲籌備會(下合稱侯傑中等6人)抗辯略以:十甲重劃會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成立,此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彰化縣政府依法撤銷,即應認十甲重劃會合法成立且存在;倘對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有疑異,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民事審判權範圍。況原告前曾就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法院)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之訴訟,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㈡被告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等4人抗辯略以:關於 原告訴請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乙節,是否為普通法院審判範圍,同侯傑中等6人所述等語。 四、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經查:原告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章程等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辦法或章程規定而不成立情形,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是就兩造間上開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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