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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V-113-訴-452-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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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羅錫堅(下稱羅錫堅)前與聲 請人即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間就十甲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選舉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在案,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茲因上開爭議事件已提案至大法庭,本事件相關爭執即理監事選舉爭議與前案爭執相同,均需待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免本院認定與大法庭最終決定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羅錫堅前與十甲重劃會關於十甲重劃會土地分配 決議無效事件,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並就事件爭執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等節,業據聲請人舉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6-37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本事件爭議核與前案爭議相同,認於大法庭統一 見解前,有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必要等等。然審酌本事件爭執問題雖與前案事件略有雷同,但前案事件並非屬本事件先決問題,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情形,本事件所涉法律問題,仍屬本院可獨自審理、適用法律之事項,縱司法實務上對於前揭法律問題有不同之見解,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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