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V-113-訴-45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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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陳語婕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 告 李妍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詎 被告明知甲○○已婚,竟仍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性影像(合稱系爭性影像)予甲○○,並於113年過年前後分別在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大眾當鋪廁所發生性行為各1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任職於大眾當鋪,甲○○為實質負責人。因 被告任職期間不斷遭甲○○性騷擾,伊遂自行拍攝系爭性影像予甲○○,以滿足甲○○性慾藉此希望不要再有性騷擾行為,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亦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另倘若配偶雙方對於婚姻堅定不移,縱有第三人糾纏,配偶身分法益亦不會受侵害,而甲○○既無踰矩行為,甲○○對婚姻忠誠並未受影響,故原告之配偶法益未受侵害。且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與一般朋友間分享成人影片應予相同評價,不應被認定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至多僅得評價為侵害未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1-182、246頁):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結婚。  ㈡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自行拍攝之系爭性影像予甲○○。  ㈢被告於112年5月起至大眾當鋪擔任會計,於傳送系爭性影像 前即知悉原告與甲○○為夫妻。  ㈣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婚後與甲○○共同經營大眾當鋪,並操 持家務,月收入40萬元至50萬元,與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祖母,於大眾當鋪擔任會計時月薪3萬元,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並非避免遭甲○○性騷擾;被告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2次:  ⒈經查,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而被告於知悉甲○○ 已婚之情況下,仍傳送自行拍攝之系爭性影像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遭甲○○性騷擾,始傳送系爭性影像以滿足甲○○性慾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⒉次查,原告小姑即證人乙○○證稱:原告於113年2月間在大眾 當舖問被告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有,原告就很生氣,且打被告一巴掌,當時我跟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A(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也在場。我問被告為何會發生性行為?什麼時候發生的?被告就說發生2次,不知道為什麼鬼迷心竅。我向被告確認有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直接回答;被告在回答前,我沒有對被告施壓,原告在我質問被告時,也沒有講任何一句話。我沒有確認被告傳送影片、照片的原因,因為被告都坦承發生性行為了;當天晚上甲○○有對原告坦承發生性行為,但這是我事後聽原告說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卷第222-224頁),核與證人A證述:我在滑甲○○手機時,看到手機照片裡面人的手鍊跟萱萱是一樣的,那張照片是萱萱把她的隱私部位露出來,我看到這張照片就認為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我跟原告說手機照片裡面的人好像是萱萱,原告就拿手機過去看,原告看完很生氣,之後原告有去大眾當舖的櫃台跟被告質詢,當時我、乙○○也有在場。當天晚上原告跟甲○○還有在家中客廳吵架,原告有用台語問甲○○有無跟萱萱相幹,甲○○回答2次等語(卷第219-222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均係親自見聞原告質問被告過程之人,證人乙○○並已就原告質問經過及被告坦承發生2次性行為等細節證述甚詳,且與A證述內容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過年前後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各1次等語,應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並無質問被告為何傳送系爭性影像就詢 問是否發生性行為,過於跳躍而違反常情,另證人A僅9歲,對性行為認知有限,故證人所述不實等語。然證人乙○○已證述因被告坦承發生性行為,即無另外詢問傳送系爭性影像之原因,且其就質詢被告過程之證詞亦無違常,又證人A已依親身經歷證述原告質詢被告之動機及與甲○○爭吵之過程,顯然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此等情況證據亦足證明原告主張屬實,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明知甲○○已婚,竟仍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並傳 送裸露自身隱私部位之系爭性影像,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界線,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未使甲○○對婚姻忠誠受影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自無受侵害,且此行為與朋友間分享成人影片應予相同評價,至多僅應評價為侵害未遂等語,然原告前因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等為由聲請與甲○○調解離婚,有家事聲請調解狀(卷第159-167頁)可憑,足認已破壞原告婚姻基礎,並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實屬明確,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已婚,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前揭行為,對原告家庭產生深遠影響,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兩造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卷第47-57、65-67頁)所示:原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值均700餘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均無財產等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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