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V-113-訴-45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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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結婚,育 有一女,雙方感情融洽。而被告乙○○107-108年間擔任原告之員工,對被告甲○○為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合先敘明。孰知被告二人竟於107年間趁原告懷孕產女無暇顧及所營店鋪之時開始密集交往,更在此期間向友人炫耀被告甲○○對其持續追求,後被告乙○○更因此懷孕墮胎!原告發現此事後震驚不已,對於相戀多年後結婚之配偶以及親近之員工聯手背叛難以接受,備感痛心!然彼時被告甲○○對原告深表歉意及懊悔,對原告表示此為一時之錯誤,渠已決心痛改前非,希望原告能加以原諒並給予彌補之機會。原告為被告甲○○之誠懇態度觸動,同時亦希望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方決意與被告甲○○繼續維持婚姻。  ㈡然而,其後之婚姻存續期間,雖原告仍努力經營家庭,卻經 常因被告甲○○無端之負面情緒遭受言語攻擊及冷暴力,原告為家庭和諧皆選擇忍讓不與之計較;然111年間,被告甲○○開始多番以兩人情感不睦、容易發生衝突等,不如原告暫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以免雙方關係繼續惡化云云等說詞「勸誡」原告,而原告不疑有他,一心希望雙方能於冷靜思考後找回經營家庭及二人間相處之平衡點;孰知112年5月間,被告甲○○多次以電話及當面向原告表示,渠認為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並不快樂,為何不趁年輕讓自己自由,離開婚姻之枷鎖云云。原告實不願與被告甲○○離婚,然被告甲○○卻已備妥離婚協議書,並多番以原告不快樂、雙方感情不睦等種種說詞說服原告,使原告以為雙方確實因難以相處而無法維持婚姻,最終妥協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甲○○離婚。  ㈢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間無意間透過與被告甲○○之共同友人 知悉被告甲○○再婚之消息,而再婚之對象竟係被告乙○○,且被告乙○○彼時已懷有身孕!原告聞此震驚不已,遂向被告甲○○求證,然被告甲○○僅以原告已與之離婚等語閃爍其詞,使原告難以接受。其後,原告復透過友人無意中得知被告乙○○竟已於113年1月初於員林蕭弘智婦產科診所產子!然此時原告與被告離婚僅7個月餘,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7月即產子,顯不符合一般孕期之長度,足徵被告二人顯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即有發生性行為!至此,原告終於知悉二人離婚,並非真係被告甲○○所述婚姻關係不睦難以維持,而係因被告乙○○再次懷孕,被告甲○○不願原告再次發現渠二人始終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方才百般遊說要求盡快與原告離婚,原告更至此方知悉何以初離婚時被告甲○○曾多番表示其「闖了禍」,然若非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再婚,被告甲○○仍選擇隱瞞。被告等一再背叛之行為,實令原告深感痛苦、不能自已!  ㈣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性行為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甚至被告乙○○因而懷孕墮胎,不顧原告斯時選擇維持家庭方未對被告二人提告之情,竟仍繼續維持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直至再次懷孕!被告甲○○更為使原告不發現上情而藉口雙方感情不睦極力說服原告與之離婚,若非友人發現此事原告至今仍被蒙在鼓裡!而被告等長期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尺度,更因此而懷孕產子,此顯為一般夫妻所不能忍受,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該侵害屬情節顯屬重大,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使原告因此經常以淚洗面、夜不能寐,更難以維持正常之工作及生活。  ㈤被告等確於107-108年間交往,後遭原告發現,此有被告乙○○ 友人訴外人吳筱薇與被告邱建成於108年間之IG對話可佐。其中「姐」係指原告,「魚」係指被告乙○○,而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吳筱薇之對話實足知悉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彼時為夫妻,卻仍與被告甲○○交往,顯不顧他人婚姻圓滿及幸福之維持。復被告乙○○稱112年3月與被告甲○○交往時得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益可證被告乙○○本即與被告甲○○相識且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依常理其倘欲與被告甲○○進一步交往,自應確認對方之婚姻狀態,而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被告乙○○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採。  ㈥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雖被告甲○○會以冷暴力、 言語攻擊等方式對待原告,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溝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係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而此舉雖看似較不理性,然因雙方均曾於發生爭執時提出離婚之主張,故應認此僅為兩人溝通之手段,並非因此即可表示兩人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被告甲○○以此辯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不足採。  ㈦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甲○○在與原告 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詞。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允許對方與他人交往,原告更未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被告甲○○明知如此,竟以此玩笑言語誆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更妄圖合理化自身違背兩人婚姻關係圓滿與他人交往之行為,此舉實令原告深感寒心!  ㈧被告黃文稱其於113年所產之子女,係足月生產,懷孕週數 為38週,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故原告仍認有發函向蕭弘智婦產科診所調查其112年懷孕產子等相關病歷資料之必要;又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被告甲○○之對話(下稱該對話)係屬二人爭執時之情緒發言已如前所述,且該對話發生時原告尚不知被告二人之交往情事,如何能以此稱係預先拋棄配偶權利?又倘該對話發生時被告二人尚未交往(假設語氣),則被告黃文之主張顯與尚未發生之請求權禁止預先拋棄之規範與法理有間。  ㈨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四及被告甲○○所提被證一之對話截圖內 容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甲○○溝通無果後提出分開等詞語,係分別於107年及111年之情事,亦係原告於該等期間遲遲與被告甲○○無法有效溝通方提出之情緒性字眼,且被告甲○○確實因此提出願與原告溝通之回應,足徵此舉雖非理性,然確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兩人處理爭執之方式,今被告甲○○逕憑此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思,顯屬無稽!  ㈩111年5月間原告與友人偕帶未成年子女共同赴日本旅遊並慶 祝未成年子女生日,期間原告長期旅居日本之友人訴外人吳睿哲擔任地陪招待原告及同行友人,方有原告向被告甲○○稱「而且我們出門幾乎吳睿哲載我們也不累」之對話,而被告甲○○更於原告開玩笑稱「我以為你說實習未來老公」後,回覆「你對他沒感情、你也沒法這麼做」,足徵被告甲○○對原告偕未成年子女出國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更明確知悉原告並未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竟圖以片面之對話截圖曲解兩人對話之真意,此舉實令人難以苟同,不足為採!  被告甲○○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像被告甲○○表明伊可與被 告黃文或其他異性交往,然被告甲○○所提被證四之對話截圖,係112年6月24日、即兩人辦理離婚登記後約一個月之對話。彼時既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已然解消,不論原告是否已經釋懷,亦僅能祝福被告甲○○於離婚後得以找尋其他適宜之對象;且由原證九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彼時完全不知被告二人已經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否則亦無可能提出除被告黃文外,被告甲○○尚有其他可能發展之異性等語。  被告甲○○所提之被證三對話截圖中,第一頁左下角截圖係原 告與訴外人廖子逸相約聚餐,被告甲○○知悉此事,並應允接送未成年子女。且廖子逸亦與被告甲○○相識,亦經常邀約原告及被告甲○○聚餐,此部被告甲○○知之甚詳;第一頁右下角截圖係原告帶女兒偕同友人前往嘉義遊玩,被告甲○○知悉此事且主動以「男朋友不會覺得你們很煩」開玩笑,原告方以「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的」之玩笑方式回答,惟由上開照片即可知悉該男性友人係另一同行友人之伴侶;第二頁左邊截圖係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與家人一同前原告哥哥工作地點吃下午茶,亦為原告與被告甲○○開玩笑,後續被告甲○○更稱要買蛋糕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從而,足徵原告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之情,此均為被告甲○○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倘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 往且各自均有其他對象,被告甲○○豈會於兩人登記離婚後又對原告稱「真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分還沒完」、「有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被告甲○○亦知悉,其仍傳送此等訊息予原告顯不符常情,益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允許彼此有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被告甲○○為合理化伊與被告黃文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採信!  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萬元,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甲○○雖稱須扶養父親,然其父母均係務農且從事蔬菜批發,父母並有田地、房產及車輛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實無須被告甲○○扶養,且被告甲○○尚有兩名胞姊,倘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黃文之父母均為公務員,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被告黃文尚有一兄一姊,倘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甲○○自陳係受僱於信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經濟勉持,然其實係經營穀果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其個人Instagram上稱「6月突破了今年的營業額」、「爆單了」等語,足徵被告甲○○並非其所稱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於107年即「離意堅決」,顯無心維持婚 姻關係云云,然由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在提出離婚話題後,仍能接續討論生活上、工作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相關之話題,並未因此不再連絡、亦無提出離婚之條件等情,實可證提出離婚僅為雙方爭執後因情緒而生之對話,並非確有離婚真意,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會提出「我的出發點一直都是想好好愛你」、「我很愛你 難道你不知道嗎」、「老公我愛你~~~」等對話,甚至於被告甲○○提出離婚時更向其主張「不是說再給彼此機會嗎」、「以後再說吧 我暫時不會離婚的」等語,益可證彼時二人雖有爭執,然並未有所謂無心維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情形存在!  通訊軟體本即為聯絡訊息之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對話紀錄主要聯繫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相關訊息並無不合理之處,豈有以雙方未經常以通訊軟體傳送交流感情之情話,即稱婚姻關係無從維持,而合理化自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行為之理!  被告黃文原為原告胞妹之友人,於106年間原告及被告邱建 成結婚時即有到場協助布置場地,後於同年年底開始至原告開設之店面工作,而彼時因被告甲○○亦會協助原告處理店面相關事宜,經常與被告黃文見面,故原告及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經常提及被告黃文及店面事宜,實足徵被告黃文於106年間早已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倘其於112年間與被告甲○○交往時,豈有可能不加以確定被告甲○○是否確已離婚?故被告黃文辯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甲○○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配偶權」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惟其所提出之判決見解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廢棄改判。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意旨更指出「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  依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知,雖於爭吵時會有提出離 婚等其情緒性字眼,然於離婚相關話題前後,均可見原告及被告甲○○討論生活瑣事、開玩笑、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並非因此即真正開始討論離婚條件等事宜,而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仍會一起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牽手合照,足徵提出離婚僅係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處理情緒及紛爭之作法,實際上仍努力維持婚姻。而被告甲○○甚至於登記離婚後多番陳述道歉、挽回等語言,實難認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有所謂「名存實亡」之情形存在,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原告雖於與被告甲○○之對話中提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 然由被告甲○○回應「不能造假」、「捨不得我要說」即可知悉渠並未認為此事為真,即接續討論生活事項,並未曾形成任何意思表示合意!故被告等主張雙方婚姻破毀、原告已與被告甲○○成立契約表明甲○○無須再受婚姻關係之限制,顯然無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對侵權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①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所謂「甲○○於107年間持續追求乙○○,嗣 乙○○更因此懷孕墮胎」云云,乃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 單憑自友人口中告知後知悉作為唯一證據,並無法認定 原告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蓋雖被告甲○○曾表示「闖禍」 等語,然「闖禍」一詞本涵蓋多種意涵,由其內容可見 ,被告甲○○僅係為表達至今為止之歉意方為如此之表述 ,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乙○○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乃在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中受孕 ,進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然原 告實際上僅係以「推論」之方式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並 無法證明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受孕時點確實係發生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原告並未善 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於存續期間早已不睦,名存 實亡,原告何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雖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 人對於幸福婚姻之想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 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或精神上出 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 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早在107年9月間即萌生離婚之意,並之後多次主動 勸說被告甲○○協議離婚:「我無法在跟你一起走下去了 …」、「…你好好想想,回來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 開」、「你同意離婚,我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 公所簽字之後…」、「所以趕快跟我離婚」、「…我很確 定要離婚…,我很確定要離婚…,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 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辦 …」、「我們先分開吧,我不行了…,等我把自己的心態 調整好,我會跟你說,我們再去辦離婚」、「我們先分 開,過段時間再去辦離婚」、「…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 我們已經離婚了」、「…年底前找一天來辦離婚手續」 ,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結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執, 感情不佳,遂原告於107年間與被告甲○○離婚之意欲強 烈,往後數度表示分開之意,並主動要求被告甲○○簽署 離婚協議書,顯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何有 其在起訴狀內所主張單方面努力繼續經營家庭之事實, 實屬無稽。    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清楚知悉被告甲○○有與他人交 往,並對被告甲○○將與當時之女友看電影,未表示任何 反對之意,顯見原告應同意被告與他人交往。況原告早 在107年間,與被告甲○○感情不睦時,即無顧被告甲○○ 之感受,與第三人結交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不僅主動 向被告甲○○傳送搭乘新男友車輛之照片,傳訊與新男友 出門約會,更直言將與新男友發生性行為,此有兩人之 對話紀錄以茲佐證,是以,既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己亦另行結交新男友,且毫不避諱地告知被告甲○○,自 己本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如何再來指 責被告甲○○與他人交往,係違反配偶間之誠實義務,而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    ④由上顯見,原告既早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 ,一心求去,其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無論原告 何時知悉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無因此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分 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亦早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 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⒊原告於準備狀中所稱「…結婚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 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被告黃文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採。」部分,顯悖離一般常情,蓋實務上男女交往前,均殊難想像會要求另一半將身分證背面提示後,再決定是否交往?原告今為如此主張實屬怪哉,亦無理由,亦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本件依照被證3第二頁及被告甲○○與原告112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可知,原告早同意接受被告與被告黃文可交往,甚至對外已可宣稱兩人已經離婚,而被告二人亦確實係被告甲○○依照原告主張對外稱已離婚後,兩人再行交往,故原告於準備狀中復稱均不知悉或開玩笑,甚至苛責被告二人在交往前應先確認身分證配偶欄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與實情。   ⒋原告固主張:「二、…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溝 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係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云云,藉此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而非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無理由。遍查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對話紀錄以觀,清楚可見原告不斷向被告甲○○表示並強調「我很確定要離婚」、「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行了」、「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辦」、「我們先分開吧」、「我們去辦離婚」等語,足徵原告主客觀上早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甚明,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確實亦因原告平時將離婚、分開等詞掛於嘴邊,始致雙方產生無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今卻於訴訟中聲稱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或方式,自無足採認,況由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反可證被告甲○○在108至110年兩人婚姻狀況出現問題時,不斷嘗試與對方溝通、求和之人,並願意與原告討論解決及繼續維持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反係原告自始即無意願維持婚姻,更無原告所謂被告對其實施冷暴力之舉措。   ⒌原告尚主張:「三、…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被告甲○○在與被告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原告更未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經被告訴代與被告甲○○確認後,被證2及原證6之後兩圖對話紀錄,被告甲○○之「女朋友」代稱確實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然縱被告甲○○確實偶有以「女朋友」代稱伊與原告間之子女,然原告所舉原證6中圖一之「女朋友」,自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根本係指訴外人廖子逸之女朋友,原告現無端提出此圖佐證,顯有故意混淆視聽之嫌,況自兩造至今所提之對話紀錄以觀,雙方提到未成年子女時多半以「葵」為代稱,並非均以「女朋友」稱之,原告今卻欲藉此合理化其向被告甲○○所稱之「男朋友」係玩笑話,並否認婚姻期間己私下有結交異性友人,實屬牽強,更無理由,蓋原告與被告甲○○間實際上僅育有一名女兒,故原告所稱「男朋友」自無可能係兩人間之子女。又被證3中原告向被告甲○○稱「男朋友載我」、「我男朋友還滿喜歡葵的」、「跟男朋友約會」、「等等打炮」等語,傳送之圖片中確實出現某不知名成年男性在駕駛座,原告至今亦未舉證或加以說明,再者,原告亦曾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甲○○透露有位稱「吳睿哲」之人,時常接送伊,並暗指該人正在實習「未來老公」,足徵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其他異性交往甚至有親密關係之事實,甚至也有帶兩人之未成年子女與該異性相處。   ⒍有鑑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即曾向被告甲○ ○大方表明伊可與被告乙○○或其他異性交往,顯見原告本就知悉並接受被告二人交往乙事,甚至在被證3中,原告亦以愉悅且認真地語句向被告甲○○表示有交往對象,被告甲○○亦未做任何反對或抗議表示,顯示原告及被告甲○○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離婚真意並大方接受彼此有其他交往異性,僅係因雙方時間及離婚條件未能確認,遲至112年5月22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既原告早有預料被告二人可能在未來交往,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未為反對之意,甚至雀躍地向被告甲○○大方分享自己異性伴侶及親密行為,則原告何由再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嗣後復又爭執此事並稱因之對其帶來精神上痛苦,進而請求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⒎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失和、同床異夢之狀態持續甚久,故 原告顯無因被告甲○○與其他異性交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舉證如下:    ①1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甲○○稱:「我無法在跟你一起 走下去了、我很確定我們已經沒有相同的目標」。    ②1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好好想想回來 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開。」。    ③1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再忙也要跟你離 婚」、「講到你同意為止,再也不想跟你在一起」、「 不然你回來辦離婚,我送你一杯」、「我是真的想跟你 離婚」、「而且我們已經真的回不去了…」。    ④1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同意離婚,我 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公所簽字之後」。    ⑤10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一直覺得我把 離婚當玩笑,其實真的沒有,我很認真」、「最後一次 講了,我很確定,要離婚,你答應的,今年處理完,你 最好盡快跟你家人講」、「我很確定要離婚,百分之百 不後悔,你可以放千百萬個心」、「我很確定我們是真 的不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 來,辦一辦」、「我只是要跟你說,我很確定要離婚, 不是玩笑」、「我很確定要離婚、你最好今年前解決」 。    ⑥10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這也是我百分百 想要離婚的原因之一」、「所以快跟我離婚」。    ⑦1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請求你,趕快離 婚,到底我要多認真你才會覺得我不想跟你在一起」。    ⑧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早在於107年時即離意 堅決,且多次主動向被告甲○○提議離婚,顯見原告實已 無心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方有附件一之對 話內容,縱原告現主張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時之所以會 提及分開、離婚等語,乃為迫使被告甲○○出面與其溝通 之方式云云,然此無非係原告臨訟之際為合理化其主客 觀上早已無繼續維持與被告甲○○間婚姻所為之抗辯,自 無足採。    ⑨原告與甲○○離婚前已分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關係早已 名存實亡,且細鐸附件一之對話內容後,更可發現原告 與被告甲○○之聊天內容除原告無數次提出離婚要求之話 題外,無非僅剩談論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瑣事,鮮少 有兩人情感上之實質交流,足徵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然無法繼續維持,並各自開始適應離婚後之新生 活,是在此情況下,無論被告甲○○是否另行與他人交往 ,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方符法理。    ⑩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然因原告 平時喜以有結交男朋友作為玩笑話,並將離婚等語掛於 嘴邊,此為構成兩人婚姻關係生變原因之一,並產生無 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蓋倘原告真有努力維繫與被告 甲○○婚姻之想法,豈會動輒以己有男友或要求離婚等語 作為玩笑話,顯與常理相悖,原告此舉反倒更足證原告 己已無意願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亦即兩人之婚 姻之所以失和,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   ⒏原告以被告甲○○於原證2所述等語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然而,縱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雙方未來仍有復合可能等語,亦與原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並無扞格,蓋被告甲○○亦僅係單純指未來的事無法預測,故此無非係純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及推論之主張,實無足採。   ⒐「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①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 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並發展出不同之見解,蓋夫妻 雙方原先為「共同生活體」(釋字第554號解釋),已 轉變至尤為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 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 釋),反而不再強調效仿德國法之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 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 罪化」(釋字第666號解釋),即配偶彼此間各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 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    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 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清楚指出「性、感情、 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 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 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 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 上之權利,又立法者也明確揭示配偶關係係屬「身分法 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法 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 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    ③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 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 而係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如現 行民法中,已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法定判決 離婚事由,而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尚得 向有過失一方請求賠償,無過失一方亦可進一步請求非 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此皆顯示國家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 親密排他性,並非沒有保障。否則倘婚姻關係之一方, 面對他方對於婚姻親密排他性之破壞,無意藉由裁判離 婚之規定終結婚姻關係,法律上卻仍賦予賠償請求權, 並可以藉由國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強制履行,無疑將對 婚姻存續保護所欲追求的共同圓滿幸福產生負面影響。 更遑論,此無異變相造成婚姻親密排他性得以金錢換價 ,反而違反婚姻親密排他性之身分關係本質。    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107-108年擔任原告之員工等語 云云,惟被告乙○○僅曾於106年間短暫受僱原告約2-3個月(期間甚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其後107-108年間並未曾受雇於原告,此有被告乙○○勞退個人專戶明細可稽;又被告乙○○107-108年間並未曾與被告甲○○交往,故對於原告指稱因被告甲○○懷孕並為墮胎一節,實感困惑,亦嚴詞否認有被告所指情事,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係111年底時因更換手機,原本line設定遭重置, 遂逐一通知原本於通訊錄內之朋友(含被告甲○○)後,被告甲○○進而詢問為何會遭重置,方再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嗣經被告甲○○處得知其已與原告離婚,兩人方自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並無原告所指係明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為交往。然自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後,方得知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22日與原告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乙○○係因遭受被告甲○○所欺瞞,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侵權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乙○○於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備歸責性,應不符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⒊依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 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或是單以配偶身份去道德綁架他方的情感,限制個人享有被愛與愛人的權利,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而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是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⒋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乙○○自107年間起至今於蕭弘智婦產科診 所之看診紀錄部分,被告乙○○認並無調閱之必要,病人之相關病症係個人隱私之範疇,原告並未表明特定時間,而廣泛的要求調閱被告乙○○之看診紀錄,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況且縱被告乙○○曾於該婦產科診所有墮胎或看診之紀錄,亦無法直接以該看診紀錄推論係與被告甲○○有何關聯,因此就此並無調閱之必要。   ⒌依本件被告甲○○所提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即 向被告甲○○表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足認被告乙○○主張其當時主觀上認定係原告已與被告甲○○為離婚狀態無訛,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意圖。況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之表示,亦應可認為係事前同意對於其配偶權利之拋棄,然現又改稱欲追究侵害配偶權之責任,實令人猜疑原告是否本有藉此興訟之脫法行為。   ⒍雖被告乙○○先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然後經 被告甲○○告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當時雙方只是單純友人關係,根本不可能因被告甲○○告知離婚,即要求被告甲○○需提出身分證以證其說;後雙方於112年3月始開始交往,衡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狀態,亦不可能要求須提出身分證證明無配偶,此行為顯異於一般常情,是實難據此推論被告乙○○應於當時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尚未離婚。   ⒎被告乙○○於113年所產子女,經與當事人確認係足月生產, 懷孕週數為38週。   ⒏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表示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已如前所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原告以表明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即係表明被告甲○○無須再受婚姻關係之限制,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且細譯前開判決,就所謂事前同意,並無須表明特定對象,或特定事項,僅須就表意人所表意之事項可包含之相關行為均應認於其同意之範圍,因此原告既已表明可對外宣稱已離婚,自無再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22日協議 離婚。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二人於000年0月 0日生有一子。  ㈢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 娠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本院第29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應與該配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查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 又5天,且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約於112年4月間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故被告甲○○、乙○○間發生通姦行為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尚存在有婚姻關係,實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年曾幫忙原告與被告甲○○為婚禮佈置,且被告乙○○於107年受僱於原告等情,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是被告乙○○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雖以其與原告間之2022年(即111年)7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你可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等語,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及其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乙○○交往時告訴乙○○已經離婚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紀錄,惟稱該內容僅係情緒性字眼,且並非表示即同意被告甲○○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在原告稱「你可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等語後,被告也均回應「不能造假」、「別造假」等語,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甲○○「不能造假」是何意思,其稱:「不能造假是說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我們要去辦理離婚手續才是真實」等語在卷,亦即如果沒有真的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被告甲○○就不會向他人亂說,且其既知為假,則必非常清楚原告此語絕非同意其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意,是被告甲○○以前開對話內容作為原告有同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抗辯顯無足採;又此對話時間在111年7月20日,距被告甲○○所稱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乙○○交往,已是8個月之前,被告乙○○早已知悉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乙○○豈會未予查證,又被告甲○○既稱沒有離婚不會對外說已離婚,更與被告甲○○所稱與被告乙○○交往時有說已經離婚,前後矛盾,是其所辯全屬維護卸責之詞,自不堪採信。故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為相姦行為,被告乙○○並因此而懷孕,足以破壞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對於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參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僱於原告,員工竟與原告之夫即被告甲○○交往並發生通姦行為,甚至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懷孕,嗣後儘快結婚生子,原告縱已離婚於知悉此事後,精神上必定受到相當打擊,被告二人遭原告發現後從未表現悔意、歉意,仍一再以原告同意、知悉,否認對於原告之傷害,甚有以『「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等婚姻自由內涵』,作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自由與他人為通姦行為之謬論,如以採用必造成婚姻制度之瓦解崩潰,完全無自省愧疚之情,更加深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佐諸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均任職於某公司,每月薪資均為3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被告甲○○,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0,000元,被告乙○○名下有多家股票,財產總額為819,28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及被告甲○○、乙○○並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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