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訴-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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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翁瑋業 林宜燕 朱佩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被 告翁瑋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林宜燕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朱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犯罪组織以翁瑋業、張峻豪等人為組織幹部,基於發起 、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餘被告都基於參與犯罪组織,共同協助犯罪,詐騙取財,意圖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組織結構複雜,其中更有家庭成貝也參與此犯罪集圑,分工細腻,層層疊疊,導致諸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深受此犯罪集團詐騙,損失慘重,依法提出民事求償。   ㈡原告在民國110年10月左右加入投資理財的LINE群組,群組 名稱忘記了,裡面有一個女生叫做「黃儀琳」,這個群組是她開的,黃儀琳提供我們虛擬貨幣比特幣,建議我們投資,一開始我先投資三萬元美金,帳面上看起來都有賺錢,黃儀琳叫我去一個BIK的系統,該系統的連結是黃儀琳傳給原告,從系統上面去下單購買比特幣,可以看到已經在獲利,黃儀琳就一直鼓勵原告加碼,陸續壹萬壹萬元美金的加,第一次賠掉的時候,加碼8萬元左右的美金,突然有一天黃儀琳代原告操作當沖,當天整個就虧損,後來黃儀琳建議加入她們的VIP,金額要20萬美金,保證加入VIP有老師帶領,操作就可以把賠的賺回來,大概11月16日到11月19日,每天大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到黃儀琳指定的帳戶,總共匯款將近400萬元,開始操作當天突然系統就顯示輸光了金額變0了,隔天系統就不見了,原告才驚覺奇怪去報警,報警後,原告被迫要還債,因前面這些款項是跟家人、朋友借款的,原告就賣掉房子來賠這些借款。   ㈢依彰化地檢起訴書,被告翁瑋業、張峻豪、訴外人陳育琦 為詐騙集團幹部,成立虛偽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招募訴外人張友瑞、劉卓睿、王耀東、張元櫪、王朝為、林上乘、陳雍、蔡富全、王泳豐、被告林宜燕為成員,訴外人蔡富全再招募被告朱佩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訴外人洪嘉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朱佩珊之帳戶,再由訴外人王泳豐、被告林宜燕控制朱佩珊提款。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16萬4075元至朱佩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黃儀琳叫原告加入VIP,陸續要累積到美金20萬元,黃儀琳 說每天可以存多少額度,累積到20萬元才可以成為VIP,116萬元餘元是買了3萬元的美金,當時匯率27接近28,3萬元美金是110年11月17日的匯率來計算的,原告總共匯款20萬美金,請求的金額116萬4075元只是其中一筆3萬元美金匯款到一個被告朱佩珊的帳戶裡面,本件原告沒有請求全部損害金額,是依照起訴書裡面所記載原告匯入人頭帳戶的金額來請求。   ㈤刑事判決中,被告朱佩珊是被告林宜燕跟訴外人王永豐押 著她,人身自由被控制,但說詞可信度原告懷疑。第一是成年人有自由意識,第二國家宣導已久,為何還會讓自己被扣住拘留,第三以上所發生的事情,追加被告朱佩珊也應要承擔責任,不能說沒有錢賠就了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佩珊部分: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都沒有拿到,沒有 錢賠償等語。   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據,被告朱佩珊雖辯稱: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都沒有拿到云云,惟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詐騙集團牟利取財之目的,已合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林宜燕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數罪,經判處數個有期徒刑,被告朱佩珊因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有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訴字第123、62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朱佩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集團性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64,075元,洵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瑋 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1,164,075元,及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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