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V-113-訴-50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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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錢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柏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91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44.7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馮柏岸、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146. 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錢妹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與系爭19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已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緣系爭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9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另因原告附圖二編號C馮柏岸分得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附圖三方案編號B原告分得部分呈不規則狀,請求送鑑價。 (三)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21日華估字第 8345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無意見。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與系爭190地號相毗鄰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即 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單就系爭190地號土地分割,將使系爭191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且有成為袋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系爭二筆土地。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將土地分成三塊,將伊 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別分在南、北兩側,中間還隔著原告之土地,但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希望維持共有,再作後續開發利用,原告之土地夾在中間,會使伊等無法共同利用土地。 (三)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還有建物,建物實際上是做公廟、倉庫使用,伊的分割方案將建物分配在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得土地上,目的是不影響公廟的使用,原告分得的土地沒有地上物,應是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若採用伊的方案,願照鑑價結果補 償原告。 (五)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9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被告即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1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第二種住宅區, 系爭19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附圖一編號A、佔地43.6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佔地54.65平方公尺之雨遮,系爭191地號土地無人使用,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即附圖一)。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雖有建物占用,但其等均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對其等並無不利,原告分得之編號B土地,坵塊雖稍有不方正,但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結果原告分得此部分土地之價值減損僅新台幣141,573元,減損之金額不多,且被告也同意補償原告,故本件分割採取此方案,對兩造均無不利,且此方案亦獲致較多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反之,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則較少共有人支持,難認為是對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與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90地號土地 系爭191地號土地 1 馮柏田 3分之1 2分之1 35% 2 馮柏岸 3分之1 2分之1 35% 3 陳錢妹 3分之1 ------ 3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 受找補人 應找補人 合計 馮柏田 馮柏岸 陳錢妹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合計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