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訴-562-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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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黃莉蓁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昱柏 訴訟代理人 洪水木 被 告 謝阿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昱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86.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謝阿總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圍牆1、2、3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483.49平方公尺之樹木及地上 物剷除,並將編號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昱柏負擔66960分之18611,被告謝阿總負擔66 960分之48349。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阿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為被告洪昱柏所有;另被告謝阿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樹木等,並築有圍牆1、2、3。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昱柏答辯: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建物係洪昱柏父親洪水木於75年興建,已經給洪昱柏好幾年,也是洪昱柏在繳稅金。當時因為洪水木父親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洪水木沒有房屋居住,所以就在那裡建屋,縣政府都不拆,原告不可以拆。希望以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購買系爭土地價格買回土地,或由原告以可以買房屋之金額補償或是將房屋買下來。土地上的圍牆都是謝阿總蓋的,編號2、3圍牆是謝阿總將洪水木蓋的舊圍牆拆掉蓋的等語。㈡被告謝阿總答辯: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圍牆及圍牆內有樹木,願意自行移除地上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建物為被告洪昱柏所有,被告謝阿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樹木等,並築有圍牆1、2、3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謝阿總並不爭執,至 於被告洪昱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主張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辯為無可採。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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