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訴-565-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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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尚鴻 連素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使用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之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並 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 告甲○○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並不 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 乙○○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1之46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告乙○○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有使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受限制,使原告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為原告乙○○與 被告之婚生子女,嗣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原告乙○○與被告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惟若欲過戶145號土地,須拆除該土地上之1之46號房屋,始得為之,且當時原告乙○○與被告將1之46號房屋作為渠等共同合夥經營孝綜禮儀社之用,雙方有將來由原告甲○○接手經營之共識,被告亦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儀社之使用目的,使用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待被告死亡後,皆由原告甲○○繼承,故乙○○同意將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係考量保持145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避免1之46號房屋遭拆除所為之決定,主觀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顯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而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孝綜禮儀社之負責人時,將營業所在地設於17號房屋,實際經營地為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原告甲○○接手經營孝綜禮儀社後,仍延續被告之經營模式,即雖將營業所在地設於另一出資人即原告乙○○名下之19號房屋,惟實際經營地係在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當不得僅憑孝綜禮儀社現登記地址非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而逕認原告甲○○使用目的已達成。而17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與1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為2棟外觀獨立之建物,兩造基於為使兒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居住使用之房間之考量,將該2棟房屋內部全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兩造間雖未簽立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至少兩造間就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一體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同意。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雇用訴外人逕自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原告遷出17號房屋,又於113年4月9日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1之46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之大門及側門之鐵門換鎖並上鎖,更將大門鐵門斷電,孝綜禮儀社所有之冰櫃、棺材等物品均遭反鎖在內,並以其所有之車輛阻擋孝綜禮儀社名下之車輛出入,致原告甲○○難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被告於112年4月5日透過LINE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稅捐及水電費用皆由原告甲○○支付,又原告甲○○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後,未再給付原告孝親費,因原告甲○○深怕給付被告孝親費之行為,恐被被告誣指為騷擾行為,故短暫未為給付,倘被告同意,原告甲○○願將暫時未給付之孝親費匯款並持續給付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甲○○是否願意收受孝親費,且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而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一時性契約,兩者性質全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而為統一解釋,被告稱應類推適用民法416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實難想像。兩造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自應容忍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不得有妨礙、干擾、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有使用 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乙○○雖已協議離婚,被告考量過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及維護感情和諧等目的,且除兩造外,其餘家人仍居住於17號房屋,為避免家族失和,被告始同意兩造及其他家人繼續共同居住於17號房屋,就原告所指被告之陳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與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於改建時,被告與原告乙○○尚未離婚,雙方乃係本於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利益而共同決定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且夫妻依法有同居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豈可能於婚姻存續中對17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將兩造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乙事,作為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說理,顯屬無稽,兩造間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過去確實將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作為其所經營之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惟被告將孝綜禮儀社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於辦理孝綜禮儀社之商業登記變更後,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即位於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且房屋稅課稅比例會因該房屋係營業處所或自住而有所不同,若欲將該房屋改依自住稅率課稅,需先將營業標示拆除,被告方於112年10月30日雇傭工人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此亦係基於被告對1之4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源,詎原告二人竟因此對被告施以傷害暴行。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等情,被告非具備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何種具體契約法律關係,或僅為事實上描述何人得以使用該物之情事,並無精準描述之能力,被告僅欲表達原告及其他家人得以使用該物之客觀事實狀態,並非係表示原告對確有使用權,實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遭原告毆傷後,即對原告表示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遷讓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亦於113年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告以相同意思,且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並於該傷害行為後即未對被告繼續盡扶養義務,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仍存續中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得類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贈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使用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被告之上開所辯,難謂有據。是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未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 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分別為被告及原告乙○○所有,原告乙○○與被告將該2棟房屋內部打通為同一住處,供其餘家人居住,而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乙○○與被告曾於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合夥共同經營孝綜禮儀社,該禮儀社目前由原告二人共同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現況照片、房屋改善工作合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7、57、59至61、83至92、107至115、第147至1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於主觀上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兩造間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對原告為遷讓17號房屋及1之46號房屋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對系爭17號房、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17號房屋:被告於其與原告乙○○之婚姻存續中,為使兒 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居住使用之房間,將2棟外觀獨立之建物即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內部全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改建後拆除該2棟房屋中間隔牆壁,使室內1至3樓相通,以17號房屋1樓裝設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19號房屋1樓客廳與17號房屋1樓客廳相通,餐廳建於19號房屋側,廁所及樓梯都建於17號房屋側,19號房屋僅有通往樓上之電梯,逃生門則僅建於17號房屋單邊,且該2棟房屋之化糞池均埋放安置於17號房屋車庫之地底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及總水管則均配置於19號房屋3樓後方,總電源線、電動門開關、電梯及水管路均放置於19號房屋1樓,並於109年3月11日與原告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我也說過、我也講過了這間房子(17號房屋)我的祖先在那邊,是我吳家的,不可能讓你喧賓奪主。你們要住、留下來住,要做什麼,我也不反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房屋現況照片、房屋改善工作合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3、85至92、107至115頁),足徵被告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供作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且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內部改建後,雖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及房屋外觀,均為獨立之2棟各別建物,惟內部之格局及動線,倘非經重新規劃與改建,仍無法各自獨立正常使用,以原告乙○○與被告當時為夫妻關係,及上開2棟房屋內部打通並改建等客觀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被告自與原告乙○○離婚後,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3年又7個多月,均未將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再重為規劃並改建,未使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置回復至得為各自單獨使用之狀態,足以推知被告與原告乙○○間雖未簽立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渠等間至少就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房屋之一體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同意,且原告乙○○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與被告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原告乙○○與被告於109年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仍和平、公然、繼續居住在內部相通之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長達5年之久,據上各情,足見原告乙○○與被告間就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原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生活居住使用,雖原告乙○○與被告因協議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現仍供原告乙○○及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且依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客觀使用情狀,已如上述,在原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仍有居住使用17號房屋,且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施尚未重新規劃改建而無法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下,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乙○○對被告為傷害行為,被告亦對原告乙○○為遷讓17號房屋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有據。 ⒉系爭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原告乙○○與被告以兩願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特約條件為:「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於原告乙○○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即已存在,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原告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我請問孝綜現在這一棟(即1之46號房屋)怎麼處理?這(即145號土地)是農舍,你們硬要一過戶整個要先拆掉,才有辦法過戶。」、「這(即1之46號房屋)早晚要給你的,不用啦,不用這樣了。我使用,我也有時候還在這裡睡覺。我的東西,我的車也放在這裡。」、「但是有一點我自認,我身體已經沒辦法了,你需要我、孝綜需要我,我給你輔佐、我給你做,但是每個月裡面這裡(即1之46號房屋)都原封不動,尚鴻你現在現做現賺,我要的是孝親費,萬一有一天我沒辦法了,連擇日都沒辦法了,我這種身體什麼時候會沒辦法走,我不敢保證。」,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6、149至153頁),足見依原告乙○○與被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惟倘欲過戶145號土地需先將1之46號房屋拆除,被告為供其子即原告甲○○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而暫不予將145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乙○○。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及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甲○○簽立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其持有孝綜禮儀社3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甲○○繼續合夥經營孝綜禮儀社,且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2年又6個多月,均未予干涉並容忍原告甲○○利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經營孝綜禮儀社,又用以經營孝綜禮儀社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甲○○負擔,有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轉讓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57、97至100、103至105頁),足以推知被告有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儀社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效果意思,且原告甲○○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甲○○與被告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被告將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貸予原告甲○○之使用目的,為使原告甲○○得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於孝綜禮儀社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前,原告甲○○仍有繼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必要,足徵原告甲○○借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用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之目的,具有繼續性,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一經返還,即妨害原告甲○○目的之繼續,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甲○○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對原告甲○○為遷讓1之46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乙 ○○對17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對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17號房屋,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