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訴-56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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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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