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V-113-訴-571-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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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劉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劉嘉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辰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2643.8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7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⑶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向訴外人詹啟修購買,借名登記於兩造之父劉彰名下,嗣劉彰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日過世,被告自行持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伊與劉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劉彰過世後已消滅,原告多次請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倘為劉彰所買,何須大費 周章,由原告為買賣契約之一方,且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及管理(當初與鄰地之經界協議,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僅知劉彰有立遺囑,直至劉彰過世始知遺囑內容,知悉後即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與原告共同收租,負擔系爭土地之稅賦,本為合理,亦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與劉彰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買賣契約 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與詹啟修簽立,無從證明買賣款項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亦無從證明原告與劉彰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劉彰於103年2月1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公證遺囑,經公證人探求劉彰之真意及事實後,於公證遺囑第(三)點部分載明「坐落永靖鄉五汴段1504及1505貳筆地號,由劉鎗及劉嘉勝共同平均繼承。」,由此可知,劉彰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為遺產之預先分配,原告當時也在場,並未予以反對或異議,且前開公證遺囑作成至劉彰112年間死亡,近十年之時間,若原告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不同意劉彰之分配,應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劉彰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卻未為任何爭執與主張,亦與常情不符。 (二)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兩造平均分攤繳納;再者,系爭 150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巷0○0號之建物,於77年間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辰合工業有限公司,並由兩造共同收取租金,顯見被告亦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顯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劉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屬實。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兩造之父劉彰名下,嗣劉 彰112年4月3日過世後,由被告持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劉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劉彰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其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其與訴外人詹啟修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劉彰與訴外人黃火輪間之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為證,惟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面與詹啟修訂定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曾與鄰地所有權人黃火輪協商界址,就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出資所購買、其與劉彰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無從由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得知;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與其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被告有與原告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並共同收取租金,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並且負擔稅賦,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況不符。況證人陳芳葳於114年1月7日到庭證述,「(原告劉鎗、被告劉嘉勝兄弟不能進去,他們是否知道遺囑內容?)他們應該知道,因為他們要來找我們之前,我們一般做遺囑都會先調資料,他會先來找我們說爸爸要做遺囑公證,我們就會開始調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再詢問如何做公證,資料準備好寄給公證人。」、「(你向何人詢問?)那時候是原告劉鎗來找我們。」、「(你們是否有討論遺囑內容?)有,他有先跟我們講說他爸爸要怎麼做。」、「(遺囑公證做成之後,是否有給當事人一份?)對啊,我記得是他們兩個,因為他是做好之後他們兩個一起來我們事務所,我會給他們公證書。」、「(在討論過程及遺囑公證過程,原告劉鎗、被告劉嘉勝有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沒有。」、「(兩造是否就不動產部分是否為劉彰所有,有表示不同的意見?)沒有聽說過。」、「(除了這一件公證之外,你還有沒有參與劉彰、原告劉鎗、被告劉嘉勝的不動產過戶?)就他爸爸過世時有辦遺囑繼承,也是我們辦的。」、「(之後有無聽聞兩造就劉彰遺囑部分發生糾紛?)沒有。」、「(你說原告劉鎗委託你們辦遺囑公證,你有跟原告劉鎗說遺囑公證內容怎麼擬?)是原告劉鎗跟我們說哪個要怎麼分配。確認也是跟原告劉鎗確認,但是內容我不記得,我記得他們房子是一人一間,土地是一人一半,舊有的房子是給被告劉嘉勝,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原告劉鎗跟你們說遺囑要怎麼分配,與劉彰實際做成遺囑是否一樣?)是。」等語(詳見本卷第230至234頁),核證人陳芳葳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受原告委任負責辦理遺囑公證之代書,所述應屬可採;至證人詹景閔則對公證經過均稱不太記得,不知道等詞(詳見本卷第236至238頁),自難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由前開證人陳芳葳之證述,可見當初係由原告 找證人陳芳葳處理公證遺囑事宜,且就遺囑之內容,係由原告先告知證人陳芳葳,做成之遺囑,內容與原告所述相同,且原告對於遺囑公證時有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一事亦不否認,原告於公證後,並未對遺囑內容表示異議,如原告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會對證人陳芳葳就遺囑內容為如此之指示,且就公證遺囑之內容亦無表示異議,顯然不合常理。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劉彰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