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訴-57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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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王仲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王孟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施意之繼承人施錦成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所及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意業於民國(下同)48年5月26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施錦成,亦於112年5月3日亡故,惟施錦成之繼承人施羽庭、甲○○、乙○○、施錦發、施錦文、施雅筑、施秋香等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54、1354號案卷可稽,則施錦成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施錦成之遺產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應列施錦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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