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訴-580-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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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惠芬 林郁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在。 貳、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之債權人 ,惟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使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致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次查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惠芬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部分: ㈠緣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新臺幣(下同)7 ,1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名下有一筆財產,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證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並登記完成,使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證六),致原告無法獲償。 ㈡被告二人為親戚,若被告陳惠芬確實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 林郁樺借貸取得400萬元,惟為何訴外人鄭世超卻稱僅欲清償195萬元與原告(證七),又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卻於122年8月1日,如此長期之無利息借貸,顯屬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87、184、185、242、767、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訴部分: 承上,若先位訴為無理由,惟因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 超已負債累累,實無可能於112年8月1日再借貸取得4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顯屬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 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 在。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先位訴部分: ㈠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 0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被告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1日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所稱86萬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㈡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 款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滋生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利率5%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如自111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行程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9),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矛盾。 ㈣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 稱被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 訂借據等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 證人改稱因為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 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 告陳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 又證人稱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 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 被告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 有矛盾。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 芬既未在場,則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二、備位訴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若係於111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方於112 年8月1日為抵押權之登記,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要旨,得撤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林郁樺交付被告陳惠芬之借款,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且 無收據等,況匯款原因眾多,未必係借貸,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匯款單三張(被證三),金額共計僅84萬元,非100萬元,又分二天共三次以轉帳交付借款,顯違常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郁樺: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樺,經證 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借款 。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 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 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 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周年利率5%計算 。 ⒉112年7月間,被告陳惠芬亟須資金周轉,又與被告林郁 樺請求借款,然被告陳惠芬先前積欠被告林郁樺之借款 本金已高達300萬元,且本金、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林 郁樺擔心一再借款卻無力清償,日後求償無門,乃未應 允。被告陳惠芬復再央請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被告陳 惠芬、林郁樺在證人黃上揚協調下,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 ⑴被告陳惠芬、林郁樺於證人黃上揚協調當日(即112年 8月1日)共同彙算確定借款數額為借款本金300萬元 ,利息16萬元(自111年7月4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 ,四捨五入至萬位數),合計112年8月1日前之借款 總額為316萬元。 ⑵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⑶被告林郁樺同意再貸與被告陳惠芬84萬元,並於抵押 權設定後交付,合計借款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3,0 00,000+160 ,000+840,000=4,000,000),利息仍以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84萬元交付後開始計息。 ⑷雙方議定後,被告陳惠芬當場書立借據(被證二), 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同意以借款總額400萬元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嗣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被告林郁 樺依被告陳惠芬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被證三)。 ⑸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且尚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 以二人間具親戚關係,以及112年8月1日被告陳惠芬倘 已借款400萬元,何以僅願清償原告195萬元等語。惟本 件被告二人間不具親屬關係,且被告陳惠芬欲將所借得 之款項如何分配、使用,乃屬其個人自由,尚無從僅以 被告陳惠芬未將借款全額用以清償原告,即逕推論被告 間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遑論被告間借款係自111年5月 至112年8月間陸續交付,並非於112年8月1日一次交付 ,則於該一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惠芬縱因清償其他借款 、生活日常支出、投資或其他事由而花用該借款,亦未 悖於常情。 ⒉甚者,被告陳惠芬如何支配貸得被告林郁樺之借款,此 非貸與人即被告林郁樺所得置喙或干涉,原告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取得400萬元借款而僅願意清償原告195萬 元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其推論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更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林郁樺交付借款後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 署收據不符常情,惟借貸關係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借據 或收據為必要,被告林郁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專以貸 款他人為業者,故疏未注意或未於借款時簽署收據或借 據,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被告二人係由共同友人 即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而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所經營之 養老院,係租用證人黃上揚之子之土地,該土地除係實 際上由證人黃上揚協助管理外,證人黃上揚更經常提供 協助予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故被告林郁樺係基於與黃上 揚間之情誼及感恩黃上揚之照顧,被告陳惠芬又為黃上 揚之友且由其親自出面介紹,始同意被告陳惠芬於尚未 備齊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即交付借款。 ⒋被告林郁樺交付現金300萬元時,證人黃上揚均親自在場 見證交付借款之經過,應足確保雙方就該等借款係經公 正第三人見證,嗣後被告陳惠芬若未依約設定抵押或不 願清償借款,被告林郁樺亦可經由黃上揚出面協調,則 被告林郁樺因此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署借據或先設定抵 押權,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間於交付300萬元 時未簽署借據或未先要求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認 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㈢被告林郁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為憑。 二、112年8月2日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即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完成。 三、原告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無實益而撤銷, 致原告未獲清償。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郁樺與被告陳惠芬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是否屬實? 柒、本院之判斷: 甲項、先位之訴部分: 一、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名下有一筆財產,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證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並登記完成,使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證六),致原告無法獲償,原告對該抵押權設定不實,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三、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被告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1日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所稱86萬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四、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款 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滋生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利率5%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如自111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五、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行程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9),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矛盾。 六、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稱被 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訂借據等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證人改稱因為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告陳 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又證人稱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被告 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有矛盾。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芬既未在場,則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七、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衡以經驗法則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樺,經證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借款。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周年利率5%計算等語,惟查:被告2人並無親戚關係,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且每次均不留借據,嗣到達一定金額再留借據,恐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所提之反證依優勢證據法則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其設定抵 押權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陳惠芬請求被告林郁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在。㈡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項: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 訴 即無庸審理。 丙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