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V-113-訴-58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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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劉忠益 被 告 曹森權 王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嗣再先後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繳,以及於114年2月10日前補繳2萬0,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依補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先後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卷宗、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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