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訴-59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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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083(真實姓名及 B女即BJ000-A112083A(真實姓名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B女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為原告A女 、B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A女、B女各負擔百分之 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原告B女為A女之母,以B女(下各稱A女、B女)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A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因民法第12條修正而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另放袋中),因A女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7、8 月間某日,與A女在○○縣○○市○○路上之被告租屋處房間(下稱○○路租屋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其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下稱系爭行為),並遭採買返家之B女撞見。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致A女日常作息常有莫名恐懼、害怕、焦慮、憂鬱等情緒,上課無法專心,擔心再受到被告之侵害,夜晚亦不敢入睡,縱入睡亦時常驚醒而無法熟睡,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於本院112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否認系爭行為,稱若有此事,未違反A女意願,並向親友稱A女自願發生系爭行為等情,造成A女之名譽權受損害;B女見A女之精神上遭到相常的壓力與折磨,心如刀割,終日生活在恐懼、提心吊膽中,又需勞神費心照料,身體時有頭暈、夜晚難以入眠等精神上焦慮之情緒,且因A女遭男友侵害,自身感到愧疚、自責,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B女對A女基於母女之身分法益,造成B女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B女各4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系爭行為,A女於另案中說法誇大,虛構2 人之互動往來及蓄意編撰犯罪情節,B女說法矛盾、模糊不清,證詞憑信性當有所疑,此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認定伊有系爭行為。伊亦未在法庭上或親友間稱A女自願對伊口交,未侵害A女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年1月間,A女及B女於○○市○○路之租屋處發生火災後,2人 搬至被告之○○路租屋處。迄112年8月,被告與B女結束同居關係。 ㈡被告初識A女時,A女為國小三、四年之人,A女於107年6月國 小畢業。 ㈢A女與被告之姐陳○○有LINE對話。 ㈣被告為國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 時工,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A女有不法系爭行為,應給付A女、B女各30萬元、20萬 元 ⒈A女主張被告於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租屋處,對其為 系爭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A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口中有很多次。。。B女看過1次。。。B女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當時住在○○市○○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市○○路,那天伊跟被告在B女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伊過去,伊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伊做伊就聽話等語(另案偵卷第63至65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伊在B女房間幫被告吃生殖器時,B女來有看到,伊們就馬上停止。。。B女看到那一次。。。伊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在暑假期間。。。B女看到的只有1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23頁),則A女主張於約為106年7、8月間,伊在B女房間內幫被告口交,被B女撞見等情,前後並無不符。並參酌B女在另案證稱:伊買菜回來,看到被告將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伊跟被告住一起。。。伊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妳看到的,那A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路住處發生的等語(另案審理卷第225、226、229頁),B女亦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在○○路租屋處撞見系爭行為等情,足見A女在106年7、8月暑假期間,在○○路租屋處遭被告要求口交,被B女看見1次等語相符,應屬可信。又查,A女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訴外人陳○○反應被告有令其不舒服,但未向陳○○講出全貌,及B女有看到口交行為卻未保護A女之無奈,及於陳○○質疑時,A女重申其所述為真實等語,有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審酌A女平日有與陳○○聊天之習慣(本院卷第103頁至110頁),先前已有向陳○○提及被告對其有不舒服之舉動,僅未說出全貌,可見A女此次對話並非刻意向陳○○講述此事,亦見A女並未編撰系爭行為。再者,被告因系爭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9),與本件認定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侵害B女對A女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並請求被告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A女虛構系爭行為、B女說法矛盾等語,惟查,A女 於事發時就讀國小,於106年住處曾經搬遷,記憶力自非與成年人相同,而將當年7、8月之住處誤記為○○路租屋處,參以原告於106年1月間火災後已搬遷至○○路租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女所指106年7、8月時之事發地點應在○○路租屋處,A女誤記為○○路租屋處,已於本件更正,亦與B女證述看見時住在○○路租屋處乙節相符,則以A女係因年幼而誤記事發地點,其餘所述均為真實經歷,更見A女並未虛構系爭行為。復審酌A女於事發時年幼,不知被告之行為已有觸法,且因顧及B女與被告之感情,怕2人因此事分手等語(另案審理卷第216頁),及被告亦稱對原告很好,並無糾紛等語(原審卷第238頁),可見A女係於年紀漸長後,才理解被告之行為不法,但仍因親情壓抑多年,始於本件揭露系爭行為,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對A女之系爭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時工,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A女、B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並無A女主張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A女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另案審 理期間為不公開審理,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行為,並無第三人得以知悉,並未對A女之名譽造成侵害。又A女就被告向親友提及其係自願發生系爭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認定有此事實,是A女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B 女各30萬、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侵附民卷第15頁)翌日即112年12年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