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3-訴-600-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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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謝鳳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董璟漢(即董名益)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0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與被告之父於民國94年12 月12日離婚,原告借用在當兵未滿22歲之被告名義,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1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常想將系爭房地贈與女友,為免萬一,原告於108年先設定抵押權,豈知近來被告不經原告同意取走所有權狀,又想處分,為此以起訴狀為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借名契約(或無名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信託契約,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借名或信託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113年5月20日借據,原告已自認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等語。參證人所述,足證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2.原告所提94年5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主為董名 益、陳伽宜,94年7月31日工程合約書記載之業主為董名益。 3.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董名益。 4.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簽立借據。 ㈡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 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其購買、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素雲之夫張松山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卷第15-38、47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而其他文書之名義人均為董名益(即被告原名)。然依證人陳伽宜證述:伊與原告一起買地,持分一人一半,蓋成外觀1間,實際是2間的房子。買地是原告出資,她兒子沒錢,那時候他在當兵,還沒出社會,怎麼會有錢,蓋房子也是原告出資,土地是登記原告兒子的名字,房屋是用原告兒子的名字蓋的等語(卷第126頁);及證人即被告之二伯董茂環證述:房子應該是94年間蓋的,土地是謝鳳銀跟陳伽宜一起買的,房子是原告蓋的,那時候伊弟弟愛喝酒,也沒有錢,原告在幫人剃頭會賺錢,董名益那時候在當兵,伊弟弟未過世前來找伊,說要借他兒子的名字去登記,伊說可以,才登記董名益的名字等語(卷第129-130頁)。又被告係72年出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則被告於94年間僅22歲,衡諸常情,應尚無資力購買土地、興建房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其購買、興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113年5月20日借據,原告已自認其非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云云。查兩造所簽上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謝鳳銀於田中鎮中新路93號房屋貸款已陸續繳納約二百萬元,唯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本人,所繳納之款權當借於董璟漢先生,於房屋移轉時應還清於本人。」(卷第49頁),已表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繳納貸款。而依原告稱其內容記載「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本人」係因原告非登記名義人,因為不動產上有原告的抵押權登記,如果要拍賣抵押物要有債權,所以才讓被告補這張借據等語(卷第95、132頁);參照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堪認原告係為保障其權利,始設定抵押權,並與被告簽立上開借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卷第7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已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有據,其主張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依據,即無審酌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