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訴-60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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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凃貴 陳清富 陳麗華 陳清河 陳淑芬 陳舒鈴 陳文雄 洪臆婷 陳麒卉 陳嶸頡 陳嶸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寶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之 補償費新臺幣357萬3,045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23)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補償費新臺幣310萬6,880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23)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 之補償費新臺幣68萬5,742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111年保字第16116號歸戶冊編號9)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 水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鳳、陳俊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榕於民國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234地號土地)、萬合段24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46-13地號土地)、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88(下稱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南段991地號,下稱99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以擔保陳榕向合庫之借款。嗣因陳榕之長媳即訴外人粘杏代陳榕向合庫清償,合庫遂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於該日確定。又234、246-13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7萬3,045元、310萬6,880元;另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興南段991-1地號土地(下稱991-1地號土地,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費為68萬5,742元(上開3筆徵收補償費合稱系爭補償費)。嗣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然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讓與日即80年5月31日起算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加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抵押權亦已消滅。是被告就附表三抵押權轉換而來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權利質權及附表四抵押權亦均不存在,惟991地號土地上仍有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妨害9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陳清富、陳清河、陳淑芬、陳舒鈴、陳文雄、陳麒卉、陳嶸頡、陳嶸賢(下稱陳清富等8人)所有權行使。爰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存在,陳清富等8人並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四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寶鳳、陳俊羽答辯略以:陳榕確已清償,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  ㈡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未舉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之日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並非在80年5月31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5-316、332-333頁):  ㈠陳榕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46-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88(重測後為991地號土地)為合庫設定如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向合庫借款。  ㈡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讓與粘杏,合庫並於80年5月31 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  ㈢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㈣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於98年10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㈤234、246-13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上開二筆土地登記 名義人陳榕就234、246-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357萬3,045元、310萬6,880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23)。  ㈥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1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之991-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榕之徵收補償費68萬5,742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111年保字第16116號歸戶冊編號9)。  ㈦粘杏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潮就粘杏所遺39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潮於111年2月1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就陳潮所遺99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現抵押權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㈧陳俊羽、陳水清、陳清富等8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就陳榕所遺 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間確定,原告請求確認 就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經查,陳榕於78年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三抵押權予合庫以擔保其對合庫之借款債務,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粘杏後,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榕既已於81年間清償借款,使擔保債權所由發生法律關係消滅,附表三抵押權之原債權於81年間確定,應堪認定。合庫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時,陳榕既尚未清償借款,原債權自未確定,故原告主張80年5月31日原債權確定等語,難認可採。  ⒉綜上,附表三抵押權於讓與粘杏後,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 1年間確定,且陳榕亦已全數清償債務,是因受讓、分割繼承而來之附表一、二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之公用徵收或市地重劃,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如徵收補償金或市地重劃現金補償,此際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其性質並因此轉換為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經查,陳榕設定附表三抵押權後,234、246-13地號土地及自9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91-1地號土地嗣經徵收,徵收補償金各為357萬3,045元、310萬6,880元、68萬5,7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一、二抵押權於徵收後轉換為權利質權而存於系爭補償費債權上。然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該等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無效,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之權利質權應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無權利質權,應屬有據。  ㈣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附表三抵押權於合庫讓與粘杏後,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清償而確定,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因繼承而來之附表四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則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991地號土地上,有礙共有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無權利質權存在、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5月30日 字號 80二字第5273號 登記日期 民國80年5月31日 權利人 粘杏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246-13地號全部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二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4月12日 權利人 陳潮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附表三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字號 78二字第5849號 登記日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權利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萬合段246-13地號全部、萬興段萬小段391地號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同義務人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四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113年 字號 二地資字第03169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3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 債權額比例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各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義務人 陳榕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5、0006、0007、0008、0009、0010、0011、0012、0013、0014 設定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設定義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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