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3-訴-61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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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王玉敏 1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透過基金投資平台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申辦會員及儲值」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金訴 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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