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訴-647-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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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潘竫一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周春季 陳美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惠君 被 告 賴啓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春季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 一層:面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 層: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姿應將前項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春季負擔3分之1,被告陳美姿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周春季、陳 美姿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春季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陳明不願提解到庭,另被告陳美姿、賴啓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時以周春季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周春季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即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地政機關暫編為同段563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周春季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113年度斗簡調字第5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嗣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追加陳美姿、賴啓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43、47頁)。再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206頁),但對陳美姿追加以民法第3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下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違撤回一部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受理強制執行,由原告於112年6月6日得標拍定(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7月1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彰院毓111司執助己1575字第11200182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周春季、陳美姿為夫妻,周春季先前住在系爭建物,嗣因案 入監服刑,然其所有物仍置於系爭建物,原告要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遭陳美姿拒絕、並表示對系爭建物有管領支配權;又陳美姿曾出示109年8月25日房屋無償借用契約書,表示系爭建物已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39年8月31日,是被告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另原告係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陳美姿既為系爭建物出賣人,自負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美姿抗辯略以:伊於30、40年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 與周春季長期分居,伊未住在系爭建物,非現占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啓菁抗辯略以:伊先前借用系爭建物,然現未住在系爭建 物、亦未放置物品等語。 ㈢周春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系爭執行程序由原告 得標買受,取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查封時,有自稱係屋主親戚之人占用,故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簡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1、75、79、85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相符,自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且陳美姿尚有騰空交付系爭 建物之義務部分,為陳美姿、賴啓菁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啓菁、周春季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或騰空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⑴賴啓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賴啓菁既否認現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原告就賴啓菁現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舉證。查原告主張:陳美姿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39年8月31日,系爭建物現由賴啓菁占用等語,固據提出該2人於109年8月25日簽訂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然賴啓菁到庭否認其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又縱然賴啓菁與陳美姿有為上開約定,亦不得憑此推斷賴啓菁現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賴啓菁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則其主張賴啓菁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啓菁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⑵周春季部分: 原告主張周春季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陳美姿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先前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均係周春季使用、放置物品,周春季因案入監、無法及時搬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卷第10、11頁)相合。雖陳美姿、周春季為夫妻關係,惟參諸陳美姿陳稱:伊30、40年前已搬至新北市三重區,與周春季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允認周春季係依自己之使用目的占有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並非依附於陳美姿而占有系爭建物。況周春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付原告: 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付該拍定物與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此亦不因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而得解免此義務。 ⑵經查,系爭建物固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並未點交,又陳 美姿已陳稱係其供周春季使用,自堪認周春季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陳美姿為間接占有人。依前段說明,陳美姿在交付系爭建物前繼續占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惟原告與陳美姿就系爭建物既屬成立買賣契約,陳美姿自負有交付占有之義務,然系爭建物現仍由陳美姿占有(間接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