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訴-670-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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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2第6款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0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103頁)。是本件經原告訴之變更後,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