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訴-687-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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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黃世銘 被 告 郭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往來約10年,被告偶爾 會向其借款調度資金,均有按時還款。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4分,並約定應於113年2月9日清償債務。伊於110年2月9日從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及手頭上現金30萬元湊足總額60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亦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被告簽名及指印之借據為證,並有原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曾數度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有於本案交付借款當日領款之紀錄,足認二造間確有借貸往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迄未清償,即非無憑,而被告經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