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訴-69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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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洪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與訴外人洪錫永(下逕稱洪錫永 )、洪桂香同為被繼承人洪文聽(下逕稱洪文聽)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及洪錫永簽訂立信條約,約定於洪文聽往生後,原告願拋棄對洪文聽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惟被告與洪錫永將洪文聽所遺之不動產出賣後,被告與洪錫永須各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詎被告於洪文聽所遺之不動產出賣後,僅洪錫永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立信條約,被告則未履行兩造所簽訂之立信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履行兩造所簽訂之立信條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以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是以,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依客觀的事實而為探求。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可歸納為:⒈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⒉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⒊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⒌參酌交易慣例,⒍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次按兩造所簽訂之立信條約所載內容:「一、甲方洪淑珠願放棄繼承洪文聽名下之不動產權利。二、洪文聽名下之不動產,過繼給乙方二人洪錫鎮、洪錫永之後,乙方過繼行為成立,茲後有買賣行為,乙方願幫助甲方洪淑珠之債務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彰化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存款交易明細表、代償收據、立信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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