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3-訴-694-202410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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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