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訴-712-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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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洪錫永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 號建物(連同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及其上418建號建物(含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仁愛路632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2。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2,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面積為29.34平方公尺,系爭房地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9-180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75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3年7月16日函(卷第5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函(卷第79-90頁)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東臨仁愛路,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 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該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騎樓及一樓均有增建部分,現由兩造共同出租予他人作為按摩店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建物各樓層簡圖及照片(卷第23、63-71頁)可稽,堪信屬實。 ⒉次查,兩造均未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 且系爭房地總價高達新臺幣1,031萬6,366元一節,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受分配之一方以相當之價金補償他方顯有困難,且倘採變價方式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得使房地交易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對房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