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訴-71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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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吳良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松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字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 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9地號土地;原證一)係四周土地均為他人之所有,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系爭779地號土地以通行東側由被告所有之同段7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1地號土地;原證二)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到達東側之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779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將來興建 房屋時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不能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三項。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字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 、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稱系爭前案之判決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雖已 確定,惟並非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故與本件無關。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74-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自同段774地號土地之分割而新增之地號(被證三),另同段7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建安、賴偉誠已曾對於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為判決且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可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範圍,顯為既成道路且經系爭前案之判決而有既判力,則原告起訴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確認利益,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金額。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77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774-1地號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74-1地號相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告未就此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74-1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連接被告所有之774-1地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到達東側之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勘驗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現有廢棄房屋二間,勘驗照片所示白色鐵皮所設範圍與現實際可通行之道路,為被告所有之同段774-1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之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標示本件通行位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所示(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3.70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確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告779地號土地連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附圖可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774-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系爭第779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本院斟酌此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雖前到庭之被告稱另案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雖已確定系爭通路使用範圍,惟並非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故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等語,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定,但並非袋地通行權之同時履行要件,應由被告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本院無庸為附條件之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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