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訴-728-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劉信保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劉高(下稱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原管理人劉永晴死亡後,系爭公業相關祭祀業務均已停止運作,且未召開任何派下權人會議。詎被告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12年8月7日自行製作系爭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逕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系爭公業派下現員變更登記,且未循派下員大會,即以不詳方式自任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本公業已重新選任管理人劉信保,且經員林市公所核准備查在案…」等語,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44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並限期請被告提出相關選任文件,均未獲置理,被告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顯有疑義。又雖被告抗辯其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然該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方式,參酌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公業規約第7、9條規定應係漏載「大會」2字,被告以書面選任,顯不符規約。因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爰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已明確規定「本公業設 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選。」,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劉永晴於80年4月24日製作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所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為劉德水等14人,嗣因部分派下員死亡,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合計20人,並經公所以112年9月20日員市民字第1120032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系爭公業原管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經系爭公業派下員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超過系爭公業派下現員20人之半數,並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祭祀公業劉高(即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前於110年12月27 日死亡(原證1,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現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共 20人。 三、除被證三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已侵害系爭公業之管理及原告派下權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選。」等語,有系爭公業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38頁)。則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公業既已訂立系爭規約,其管理人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參考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則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公業規約第7、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等語。惟查,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為管理人之選任與第9條為規約之訂立、變更,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縱認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亦應係漏載「大會」2字。而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既明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選。」等語,並未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又該規約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無違誤而准予備查;況依該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無任期限制,管理人如有不勝任職責致損害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選,原告如認符合改選情事,自可依該條規定隨時改選;且原告如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有修改為須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必要,亦應循修改規約方式處理。是祭祀公業條例既未明定管理委員或管理人須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始得選任,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本院亦難強行干預認定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已屬違法。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 」方式,顯無從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惟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既未排除以書面作為同意方式,且以書面同意方式,亦有留存書面以為查考避免爭議之好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查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 共2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經派下員11人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此有員林市公所民國113年8月5日員市民字第1130025943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公業該次選任管理人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2頁)。又出具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證人即派下員劉全山、劉明湖、劉志誠、劉裕賢、劉權龍、劉宜昌、劉登揚、劉雯粧(原名劉宜蓁)、劉于溱、劉江寶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到庭亦證述:上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確為其等同意簽立所出具,其等明確知悉簽認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且目前其等亦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9-175頁)。足認本件原告確已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 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