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訴-746-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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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伊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 地號 190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田資字第9560號)登記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兩造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承諾借款100萬 元與原告,但被告未給付,兩造現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亦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杰志為兩 造之友人,於106年3月間因原告(原名李依潔)有資金需求,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兩造經其居間溝通後,同意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再簽署借款契約。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完成,兩造即相約於106年3月15日在桃園市昆明路黃明智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款契約,被告並交付當日稍早自個人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所提領100萬元與原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詎兩造誤拿,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債務人即原告簽發作為債權人即被告收執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誤拿之借款人契約書只係影本。原告未依約還款及付息,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傳送訊息稱「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林杰志之誤)先生……」(下稱系爭訊息),係爭執將借款還給林杰志。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再傳送訊息稱「楊先生……我離開代書事務所時,你與林杰志並未交款給我!這也是事實,我感覺好像被你們欺騙。這件事情我也反覆的問林杰志這筆款是否要給我!…」則與系爭訊息矛盾,顯為了脫免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之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原告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提出相符之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為證,並有影本附卷;且核與證人黃明智地政士、林杰志證述略以,被告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原告,兩造應係誤拿彼此應拿之借款契約書,故被告現係持有借款人之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情相合;益以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按指印之契約書亦係載明(兼作借據),其第一條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被告)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乙方(原告)當場親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第二條載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內容,故被告抗辯已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應堪採取。雖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宛菁證述略以,林杰志開車載伊及原告至代書事務所,伊及原告很信任林杰志,林杰志在事務所拿到一個牛皮紙袋,也沒點錢,就叫我們走了,在車上林杰志有通電話,說要匯款雙方才有保障,伊就說那是否本票要還才有保障,在車上林杰志就還了本票等語。合於原告之主張;異於前述二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對於兩造實屬中立執業而較無偏頗之嫌之黃明智亦證述,106年3月7日有先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書類先蓋章,因借款契約書第二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文號要辦好才能知悉填上(登記日期3月9日),所以借款契約書是3月15日在事務所兩造才簽名。本票在3月7日簽發由原告保管,沒放在我這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債權人、債務人各一份,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3月15日原告可能沒帶印章才按指印等意旨,足釋借款契約書上修改處及增頁之騎縫處為何被告蓋印章,原告按指印,而頁尾債權人、債務人簽名、蓋章處與其他騎縫處,兩造亦有蓋章之混夾情形。從而,若認原告與證人李宛菁陳稱可採,則原告應亦保有借款人之契約書才合理,原告利用兩造錯拿彼此契約書之疏失,主張被告未取得本票,係因未交付借款,本院難加採信。 3、被告抗辯提出之系爭訊息一節,原告固否認由其所為。惟該 通訊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係李宛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供原告使用,已據李宛菁陳明,並有相符本院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否認之詞難加採取。則依系爭訊息「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先生……」,之內容,復原告堅執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還款自堪採取。 綜上,兩造借款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訴求如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請求通知陳保堂作證以知悉其受託處理過程,及被告 與林杰志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部分。已經被告抗辯,其 不認識陳保堂,若其有必要作證,原告早該聲請等語;並本院 衡酌陳保堂非交付現金在場之人,而在場者之證述可採與否本 院已論如上,故難認有通知其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