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訴-750-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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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陳琦羽 陳智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吳雪琴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鑽石、黃金項鍊、黃金戒指歸還。」,迭經變更,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保險理賠金100萬元。②被告應返還鑽石1顆(1克拉/顆,約12萬元)、黃金項鍊4條(1兩2錢/條,約57萬6000元)、金戒指3枚(2錢/枚,約5萬7600元)、耳垂金飾1對(約1萬9200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文賢;若被告無從返還上開金飾,則請求被告應返還折為金額77萬2800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文賢。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事實上之陳述,使聲明更加完足明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賢與訴外人秦小芬(112年11月18日死亡)為夫妻關 係,原告陳琦羽、陳智泰為其子女,而被告係秦小芬之母親、原告陳文賢之岳母。 ㈡秦小芬在與原告陳文賢結婚(91年1月28日)前,於88年3月 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醫療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填寫受益保險人為被告。而被告有說過,基於照顧孫輩之情,要將秦小芬所遺系爭保險金全部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原告陳文賢遂協助提供申請保險金所需各類文件例如: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完稅證明等,以配合被告到新光人壽辦理出險事宜。豈料,被告領到系爭保險金後,避不見面、也不認帳;況系爭保險金應係被告對原告陳琦羽、陳智泰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許被告嗣後再改口撤銷贈與。 ㈢另原告陳文賢與秦小芬在訂婚及結婚時,購置「1克拉鑽石1 顆、黃金項鍊4條、金戒指3枚、耳垂金飾1對」等飾品(下合稱系爭金飾),婚後由秦小芬委由被告保管,此與我國將黃金首飾等交予長輩保管之傳統習俗相符。再者,被告對有保管系爭金飾,並未否認,僅稱係秦小芬拿來與之借貸周轉所留置之抵押品,是被告應先就確有消費借貸一事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㈣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文賢乃秦小芬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不當得利、所有權、贈與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系爭保險金部分: 由於秦小芬忙於工作,都是由被告接送上下學、補習班及返 家照顧,所以被告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感情甚篤;不料,秦小芬離世得早,被告遂表示會用自己的方式,幫忙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就讀大學時所需支出的學雜費或日常開銷,並沒有說要將系爭保險金全數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退步言之,縱然有過贈與協議,在被告移轉系爭保險金前,仍得撤銷意思表示。 ㈡系爭金飾部分: 原告陳文賢所提出之錄音證據,有不自然斷點,顯係原告陳 文賢刻意剪輯、斷章取義有利於渠等部分,若不能還原對話全貌,則不能盡信。且其內容,大多是原告陳文賢在誘導、自說自話,被告根本不曾拿取或保管系爭飾品,又如何能提出? ㈢再者,秦小芬確有向被告提出想要借錢周轉,被告不忍秦小 芬因幫忙原告陳文賢背負鉅額卡債,為經濟所困,生活得如此艱苦,便出手資助100萬元,讓秦小芬拿去清償卡債;更匯款50萬元至原告陳文賢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渠等買房的資金,礙於原告陳文賢欠債甚多,為免於被強制執行,才配合改將錢匯款至原告陳智泰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詎秦小芬甫離世,原告陳文賢便指使原告陳智泰前往郵局變更印鑑章,企圖霸占郵局帳戶內的錢;不但不知足!復想攀咬系爭保險金及不存在的系爭金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贈與系爭保險金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 之協議」,及「與秦小芬間就系爭飾品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12年12月間在健祥田園養護之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被告安養處)所私錄之錄音檔暨譯文、結婚照片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9至8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所述均不實」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觀諸系爭錄音檔暨譯文及結婚照片,其內容無從證明原告 等所述為真正,審酌理由如下: ⑴秦小芬前於88年3月間向新光人壽投保「(醫療型)防癌健 康終身保險」,受益人的欄位明確載明被告之姓名,而秦小芬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繳費15年要保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1頁、第63頁、第39頁),被告依約自得受領系爭保險金。而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將系爭保險金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僅言「我會用我的方式給孩子(錢)」,參以被告書狀所陳應係指「適時資助學雜費或日常開銷,以利原告陳琦羽、陳智泰能順利完成學業」。至原告陳文賢稱:若非被告答應要將系爭保險金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他才不會協助提供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完稅證明等資料予保險公司,讓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等語。惟被告乃秦小芬之母親,更係保險受益人,本就可自行或委由他人請領相關文件、資料以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自無從以此反向推認有贈與之協議。 ⑵又縱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協議」為真,在被告尚未移轉 前本得隨時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參照),故倘經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復存在。又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善或為公益之目而為之施捨或捐贈」等,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查被告陳文賢為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之生父,依法本就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恐因原告陳文賢在外債臺高築,致原告陳琦羽、陳智泰自幼生活拮据,被告不忍秦小芬為經濟所苦,始出手相助;再者,原告陳琦羽、陳智泰現就讀於國立大學,已然成年(滿18歲),並非毫無勞動能力,而被告基於婆孫之情,而願資助學雜費或日常開銷,減輕渠等經濟上壓力,不能以此反稱被告對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即負有法定上扶養義務。是原告陳文賢稱被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而不得撤銷,於法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陳文賢自述系爭金飾均為秦小芬於訂婚或結婚時所 挑選,婚後秦小芬曾有說過放在被告那保管,進而主張有寄託契約之存在,自應先就前揭指述之事實為真,負舉證責任。惟查:①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被告回應原告陳文賢「...如果是她(秦小芬)向我周轉的呢?...她跟我說她跟我周轉的,你是聽不懂嗎?」,至多僅能認為秦小芬有向被告為借貸之事實,尚無從逕為推論有寄託契約之存在;②結婚照片4張,圈選出來的金飾有「秦小芬配戴的耳飾1對、項鍊(銀色)1條、項鍊(金色)1條」、「原告陳文賢配戴的戒指1枚」,與起訴所載系爭飾品數量顯不相符。如何確認秦小芬與原告陳文賢於91年1月28日結婚時所配戴的金飾,就是本件系爭飾品全部?迄今20餘年,未有增減?又傳統習俗父母輩多會以祖傳金飾等相贈(或是另為添購),象徵家族延續或是對新婚夫婦的祝福,更有對應生活經濟不測風險之功用,何來婚後黃金首飾需交予長輩保管之說?③況就鑽石部分,其:品牌名稱、克拉(重量)、顏色、淨度、切割各為何?就金飾部分,其品項、重量、純度各為何?而原告陳文賢非但無法說明及提出購買紀錄,復不能附上與之相符的證明書,如何得推算出系爭金飾之相當價額約為77萬2800元?僅片面提出自己所認為的數量及重量(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尚不足採信。 ⑷據上等情,單憑系爭錄音檔暨譯文及結婚照片,無從認原 告所述情節為真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間有贈與系爭 保險金之協議及秦小芬與被告間就系爭飾品有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權能、贈與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100萬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及返還系爭金飾或等值價額77萬2800元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