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訴-776-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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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陳楷模 陳楷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楷豊如以新臺幣6,18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被告陳楷豊給付原告陳楷楨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0元。請求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帶給付原告陳楷楨60萬元慰撫金。並自收到本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詹牡丹照護等問題,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陳楷豊住處,原告與被告陳楷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以口咬原告左腋下,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0元。 ㈡、妨害自由部分(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1.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楷豊即揮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於兩造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爸爸 照顧」(下稱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楷模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系爭對話): 1.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危險送醫?」等語。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 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醜」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20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淑媛、陳楷豊:對於原告主張傷害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顧問題與原告迭生爭執,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於事發當日喝了酒後,欲帶詹牡丹至被告陳楷豊住處吃水果,惟原告知悉上情,竟事先準備好錄音筆,進到被告陳楷豊住處後,即使被告陳楷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仍一語不發怒視被告陳楷豊,因而激怒被告陳楷豊,2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係因遭原告重壓倒地,為求脫身才咬原告一口,被告陳楷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陳楷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陳楷模:原告未同被告商討,擅自請外勞照顧母親,外 勞未到職照顧前,原告未遵守醫生交代事項照顧母親,製造孝親假象、全無手足之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楷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陳楷豊除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楷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楷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楷豊辯稱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等語,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楷豊與原告因故互毆,依前揭說明,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不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陳楷豊已表示暫不在本件提反訴(面院卷第105頁),故被告陳楷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楷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元,有二基醫院之門診收據 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80元,應可採認。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酌以原告自陳為師專畢業、國小老師、目前已退休,名下財產如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05、115-116頁);被告陳楷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構照服員,月收入3萬元,存款40萬元,名下有土地、無房屋,家庭成員5人(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6,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18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1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陳楷豊(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楷豊即揮 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2.被告陳淑媛於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楷模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均已否認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詞置辯。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及上開證據,參之其所提之113年5月9日錄音檔(檔名:語音 011 5月9日被楷豊打),被告陳楷豊先連續2次說「叫他(指原告)出去」等語,後有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之叫囂聲及碰撞聲,被告陳楷豊並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豊阿和楨阿打架啦」、「兄弟為了母親在打架啦」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護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之行為僅係針對母親照護問題討論解決方案、提出意見,依原告所述情節,難認已達恫嚇、限制原告自由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危險送醫?」等語。2.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醜」等語,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告陳楷模、陳淑媛已否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楷模、陳淑媛曾在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群組發表系爭對話。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本院酌以系爭群組係由兩造組成之封閉性群組,群組內發言,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影響他人對於原告之觀感之虞;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於系爭群組內之系爭對話,亦應僅是針對原告所發表與被告陳楷豊間之爭執、母親照護問題等對話,進行討論、說明觀點而已,是依原告所述情節,難認確已達妨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楷模、陳淑媛賠償,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楷 豊給付6,18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