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訴-79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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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康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均為芳苑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均為共有人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至28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645.28平方公尺、474.88平方公尺, 北側為原告之門牌號碼芳漢路芳二段50號建物,南側之共用芳二段50號建物及東側部分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出租第三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現況使用,以平行地界方式分為南北二坵地,可降低對兩造之影響,分割後均臨芳二段,交通方便,且分割線筆直,經被告表明不用互為找補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酌分割後各坵地形狀完整,有利未來使用,亦無獨厚原告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之分割方式,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陳淑芳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康鴻章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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