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訴-796-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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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楊再富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拿棍棒、磚塊、鐵棍毆打全身,頭 部縫7針。有時頭部需要就醫,拖了2年傷才慢慢癒合,原告要這200萬是需要復健手腳,跟頭部被打到,腳跟手還要定時就醫,加上精神賠償共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27萬元、精神損失2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損失3個月薪水27萬元及精神損失2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3個月無法工作暨收入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被告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