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V-113-訴-800-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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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一四二○一號支付命令 所載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債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兩造間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⒉本債權債務已消滅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之執行程序。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亦稱債權新台幣(下同)54萬5000元及後續衍生之金額已因合意清償消滅不存在。嗣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萬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全部不存在。復於113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⒊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113年1月19日 由被告直接透過洪姓宗親即證人○○○先生居間協調後,由證人轉知被告同意以新台幣清償本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原借得之債務20萬元整及其所衍所有債務;原告亦於113年1月26日依約將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照約定將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完全撤銷,亦未依約將原告原簽發之本票及借據退還給原告,已經造成原告對土地之處理流程受到阻礙;被告除未依照約定將強制執行撤銷,而是僅暫緩強制執行3個月外,亦將其應依約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任牽拖給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即訴外人○○○,要求原告要與○○○談妥後他才要撤銷強制執行,實屬其不守誠信之卸責之詞,亦可佐證被告非常清楚依法被告應該應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任;被告於原告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強制執行部份提出異議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陳述完全不實,除對妨礙原告之權益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借款2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54萬是包括原來本金20萬元,及被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原來約定的利息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沒有利息,111年8月15日起以年息18%計算,違約金是每日千分之5。   ㈣證人○○○幫忙調處過程如下:    ⒈113年1月19日(書狀誤載為112年):證人在電話及LINE的 對話中表示,被告託付證人跟原告協議債務清償事件, 條件是讓被告設定,我則表示,我願意以現金做一次性 清償後了結債務。    ⒉113年1月19日:證人開始從35萬談起,跟我在電話中幾 次來往後,最後敲定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償用來清償原 先的20萬元借款,證人以也隨即在LINE表示,證人同意 25萬元入帳後他會立即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證人也將他跟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用貼圖傳 給原告為證。    ⒊113年1月19日:經證人調處後,被告同意以113年1月26 日為債務之清償日。    ⒋113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前一天,我跟證人再做一次 確認,内容是「25萬明天會到位,麻煩你請問洪綻錡是 由你轉交後請求洪綻錡撤鎖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 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證人並無對上述表示異 議外,隨即表示要原告把25萬元直接匯給被告。    ⒌113年1月26日:我要將25萬匯給被告前,我除了確認匯 款帳號外,也再一次確認這是一次性清償,内容是「25 萬今天會到位,請給我匯款帳號,敬請收到款項後儘速 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被告並無對上述表示異議外,也隨即將他的銀 行帳號傳給我。   ㈤從上述之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跟被告之間債務的清償模式 是以一次性清償為基準,也就是原告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償,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而被告在取得25萬元後,應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並非被告主張的分期付款暫停強制執行。   ㈥透過證人之調處後,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清償模式應是 一次性的清償,最終之協議是以25萬元做一次性的清償,用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被告取得25萬元後,應該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將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撤銷,惟被告於收到2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請暫缓強制執行,而非撤銷強制執行執行,並主張此債務之清償模式是分期付款,而非一次性清償。   ㈦原告為了保全個人權益於113年4月3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 被告詐欺,在偵查期間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遞狀撤銷強制執行,以便換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旋即於113年9月29日向彰化地院遞狀再申請強制執行在案。   ㈧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經證人○○○之協助,於 113年1月19日居間與被告調解後,雙方合意以25 萬元清償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及衍生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亦同意「如於1/22 (一),前匯還該25萬元,本人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有證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經證人再協商後,把還款日期改定為113年1月26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依照約定將25萬元依約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無效,對此民法第99條第2項有規定,原有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依約定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而僅在113年1月26日聲請延缓執行,經督促後,被告也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在案,爰此原告與被告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消滅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行使強制執行程序及另外主張任何債權,對此民法第114條第1項有規定,也就是原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依法申請撤銷後,被告無權再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在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案的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立即撤銷中止。   ㈨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 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以免被告一直重複主張無效之債權債務等語。   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萬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全部不存在。⒊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債務人如於8月15日前還款則不計算利息;自8月15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超過還款期限,債務人另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五違約金。   ㈡借款期間屆滿後,因原告甚久遲遲未依約還款,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為54萬5000元(借款20萬元+違約金34萬5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據此,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3年1月26日先匯還25萬元,被告僅同意先暫緩強制執行,從未同意原告以25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消滅債權債務關係。   ㈢本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支付債權新台幣54萬5千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已欠付原告之本金54萬元之多,且尚未加計利息,被告怎可會同意原告以25萬元做為消滅所有債務關係之金額,更未同意將本票、借據退還原告。被告因請求金額不同,於113年7月17日撤銷該案強制執行。   ㈣依照現行狀況,以原告113年1月26日匯還25萬元為還款日 期來重新計算金額如下:借款20萬元,違約金528,000元(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528日),利息新台幣46,251元(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年息16%計算),合計774,251元,原告於1月26日先還款25萬元-利息46,251-借款20萬=3,749元是以,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524,251元等語(528,000-3,749=524,25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在111年8月15日前 是不用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11年8月16日。   ㈡兩造約定從111年8月16日起原告需支付被告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   ㈣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洪全成如於1/22㈠17:00前 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13年1月26日支付被告25萬元時被告同意系爭 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傳訊證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然否認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顯然僅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使借款債權因而消滅之意思,又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告捨棄請求訊問該證人,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 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距借款時間(111年8月1日)已逾1年,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依上說明,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利息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債權金額為46,251元,抵充後餘款203,749元,次充本金20萬元,則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剩餘3,749元(250,000-46,251-200,000=3,749)則抵充違約金,自堪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約定如前所述,除遲延利息外,被告尚可請求原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顯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判足參),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即為年利率182.5%,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就違約金部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期間不足一年,金額即高達345,000元,依借款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參酌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16%,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是本院認應予以核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方為允當。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金額為46,25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49元,原告尚積欠被告違約金42,502元(46,251-3,749=42,502)。  綜上所述,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於1 12年9月19日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已清償全部本金、全部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僅剩違約金42,502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所載超過42,502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20萬元、利息債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3,749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42,502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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