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訴-812-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加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梁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11年8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9月陸續交付超過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上開借款;縱認兩造間未存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如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表明願意承擔原告債務100萬元,經原告以附件編號2所示訊息應允後,兩造即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告即應依上開訊息內容為給付,爰依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債務承認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於111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亦 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會傳送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遭原告於電話中脅迫傷害被告之家人,被告希望原告不要繼續打擾其生活,方會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上開訊息已明白揭示需以要式方式即簽約、蓋手印、公證成立契約,兩造間並未曾就上開訊息內容簽署契約、蓋手印、公證,自無從成立契約;縱認兩造間有以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成立契約,被告係受原告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4月8日以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下稱31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31號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收受,原告已不得以附件編號1訊息內容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契約乙節,經其舉證借貸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耀增為證(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85-86頁)。惟觀之上開借貸、買賣契約僅為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竹翊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於上開2份契約亦無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上開證據顯不能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真實;又原告舉證存簿內頁影本,雖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上開內頁已經註記為車貸還款(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抗辯上開20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於111年間用以購買車輛,作為被告生日禮物,後於112年底因雙方離婚,原告欲討回上開20萬元款項,被告不得已方為匯款之情節相允(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亦不能以被告匯款20萬元乙事,認定雙方存有借貸關係。 ⒉再黃耀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擔任企 業金融業務,與原告僅業務認識,並無私下往來,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2筆借款均係由其擔任對保人員,其不清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當時原告係以企業周轉為借款目的,原告未曾表明貸得金額要轉借予被告,其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當時亦無聽聞貸得金額係由何人花用,也沒聽到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是依證人黃耀增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真實。基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認定兩造間於111年8、9月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還款100萬元,即屬無據。㈡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惟如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有傳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附件編號2所示訊息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惟本院參酌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已言明倘被告同意其第1個選項,需「簽名+蓋章+手印」等語,被告以附件編號2訊息回覆原告時,除表明其選擇第1選項外,亦將原告所書寫之訊息再次複製於訊息內容即包含「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等語,再將上開訊息再次傳送予被告,顯見兩造已合意以書面暨以簽名、蓋章、蓋手印之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上開要式行為即非專作為證據保全使用,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要式行為。則兩造並未就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再以書面簽立契約暨完成約定要式方式,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即無成立契約情形。是原告以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編號 時間 傳送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上午2時19分 被告 我給我自己兩條路: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20萬變成我的喪葬費,就不會會給你了,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好好安排跟家人、朋友道別,安排好我的後事....(略)。 由你來決定我的路,明天傳簡訊告訴我。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1分 原告 我選這一條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