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訴-81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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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 被 告 陳耀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林 被 告 陳立珊 莊翠純 陳閔偉 陳林玉香(兼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立 李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23地號、同段432 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華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林玉香,且已就陳國華所遺本件共有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陳國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247至250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林玉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翠純、陳閔偉、陳偉立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3筆土地均形狀不完整且畸零彎曲,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耀濱、陳耀林、陳立珊、陳林玉香、陳偉立、李陳素 珍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莊翠純、陳閔偉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9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多角度彎曲之不規則形狀,除318地號土 地上坐落被告陳林玉香之祖墳1座外,無其他地上物,其上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又432地號土地北側臨約2公尺寬之彰南路2段2巷;318地號土地南側臨約2公尺寬之私設水泥道路,未直接與西側之碧園路1段399巷相連;423地號土地則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133至13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形狀畸零彎曲,且318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僅單側臨路。 ⒉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規定要點第11點規定,318地號土地可分割為6筆土地,423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各可分割為4筆土地,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69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倘將上開3筆土地原物分割,並於318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增設私設通路,以避免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則因受上述耕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則多數共有人仍須繼續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因原地形條件不佳,而呈不規則形狀,將造成土地利用不易、經濟價值減低之不利結果。又原告及被告陳耀濱、陳耀林、陳立珊、陳林玉香、陳偉立、李陳素珍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8、253至254頁) ,未到庭之被告莊翠純、陳閔偉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難。 ⒊系爭3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 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歸1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是系爭3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因分割所得利益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段)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18地號土地 423地號土地 432地號土地 1 郭美伶 1/10 1/10 1/10 10% 2 陳耀濱 1/5 1/5 1/5 20% 3 陳耀林 1/5 1/5 1/5 20% 4 陳立珊 1/10 1/10 1/10 10% 5 莊翠純 1/10 無 無 1.73% 6 陳閔偉 1/10 無 無 1.73% 7 陳林玉香 1/5 1/5 1/5 20% 8 陳偉立 無 1/10 1/10 8.27% 9 李陳素珍 無 1/10 1/10 8.27% 合計 1 1 1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