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訴-832-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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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黃士杰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被 告 康魏月 訴訟代理人 姜文斌 被 告 黃意中 邱世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85地號面積3421.2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1日溪測土字第195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21平方 公尺,及同段85地號面積3421.2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1日溪測土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世禧:系爭土地現況是出租給伊叔叔種菜,土地上只 有農作物及抽水機,並無建物坐落;伊出租西側下方部分;卷第81至87頁之照片並非系爭土地;伊要分在中間位置,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康魏月:伊出租西側上方部分土地給他人種菜,目前仍 出租中;伊要分在上方位置;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黃意中:伊出租土地給原告使用,原本種植稻米,現在 已經沒有種植了;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資料,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相同,復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段,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 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整體形狀略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出租給他人種植作物,東側部分原由原告承租使用;交通狀況為土地西側臨羅厝路三段,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足佐,並有到庭被告陳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羅厝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全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說明欄編號C所載所有權人為「黃世杰、黃意中」為誤載,應更正為「黃士杰、黃意中」,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21 1,9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3421.26 1,9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83地號 85地號 1 黃士杰 3/18 3/18 3/18 2 康魏月 1/3 1/3 1/3 3 黃意中 3/18 3/18 3/18 4 邱世禧 2/6 2/6 2/6 合 計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140.90 康魏月 1/1 B 1140.74 邱世禧 1/1 C 1140.83 黃士杰 1/2 分別共有 黃意中 1/2 合 計 34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