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訴-84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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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嗣公地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韋府王爺宮(又名復興宮)之宮廟係於清朝 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建,供奉韋府王爺等聖神,當時宮廟係坐落於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地,前者即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嗣原宮廟於光緒21年(即明治28年)燒燬,迨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年號,均指民國)70年間,始由訴外人莊垂紳邀集當地人士重新策劃,在7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建宮廟及附屬建物,並於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韋府王爺宮。而原告宮廟附屬建物現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嗣」又與台語之「祠」同音,是嗣公地係指供祀奉韋府王爺宮廟之土地,加以兩造曾有相同之管理人,且被告及其原管理人並未持有管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歷年地價稅亦是由原告繳納,原告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未遭人反對,堪認被告與原告為同一主體,爰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宮廟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立時係 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然是先有被告才有原告,且日治時期韋府王爺宮配置圖上亦同時記載和興396番地之所有主為被告,顯見兩造為同時併存之主體,故兩造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可疑。又系爭土地依照日治時期之寺廟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故系爭土地顯非原告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1-372頁):  ㈠韋府王爺宮初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當時宮廟坐落位 置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依寺廟台帳所示,由石廈街輪炉主,無炉主,管理人為施釵(住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57番地)。  ㈡現有韋府王爺宮於70年間重建,又名復興宮,地址門牌號碼 中山路74巷30號。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7日准予寺廟登記發給寺廟登記證,現負責人為蔡許阿吉,寺廟坐落地777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門牌號碼館前街146號。  ㈢韋府王爺宮祭拜的神明有韋府王爺、韋府王爺李夫人、金府 王爺、甘府王爺、泉州「關、廣、圭、夏、朱」五府千歲、呂山法主、木吒二太子、中壇元帥、文武判等。  ㈣依土地資料記載所示:   ⒈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嗣公地,管 理人施南山,申報人吳繼宗。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嗣公地,管理人施南山。   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國有(46年12月14日),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⒊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2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   ⒋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396-3 地號,其中:    ⑴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84地號土地。    ⑵鹿港段和興小段39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7地號土地。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之登記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地址為鹿港字和興338號,管理者為施南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之韋府王爺宮,坐落位置 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該筆土地及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於台帳登記業主均為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嗣前筆土地變更為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復因重測變更為784地號土地;後筆土地變更為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土地,復因重測而變更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宮廟附屬建物所使用(卷第287頁),是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原管理人為施南山,原告宮廟並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原韋府王爺宮管理人為施釵,而臺中州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之管理人於施南山死亡後亦為施釵,兩造原管理人相同,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提出寺廟台帳及昭和十八年以降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鹿港街役場為據。惟查,上開資料(卷第71-109頁),雖在「韋府王爺宮」之文字旁括號附記「嗣公地」,並記載韋府王爺宮管理人為施釵,管理人係由信眾推舉,為宮廟代表並掌管一切權限,該宮廟於昭和(按應為明治之誤載)28年寺廟燒失,由石廈街輪爐主;另所屬財產清單中記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地所有主為嗣公地,管理人為施釵,惟在摘要欄則刪除有關管理人施南山死亡由施釵以代表人身分處理事務之記載,則施南山與施釵之間有何關聯,已屬不明,再以寺廟台帳僅係日治時期政府為監督宗教所為之寺廟調查,並非在清查廟產及確認所有權人,加上上開所屬財產清單顯與記載土地權利之台帳(卷第113、119頁)所載嗣公地之管理人僅有施南山而無施釵等節不符,是自難僅憑寺廟台帳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原告雖另主張:據悉清朝時期,施姓家族有將家族供奉之神 尊請至臺灣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宮廟祀奉,施南山應係當時管理廟務之執事人員,且施南山住所距原韋府王爺宮不到10公尺,足認施南山係為利於管理原韋府王爺宮所屬財產而受任為管理人等語。惟查,證人莊垂紳證述略以: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因村里民懷念以前的韋府王爺宮,所以由我還有其他人發起重建,且因原韋府王爺宮就坐落在現在廟址,所以就在該處重建。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留有轎子、系爭土地,我父親跟其他附近的老人都說系爭土地是原韋府王爺宮的土地,這些廟產在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由訴外人郭天來管理。我沒有看過施南山跟施釵,但我有聽父親那輩在講施南山跟施釵的祖先從大陸請韋府王爺來臺灣,並由該二人管理等語(卷第323-325頁),可知莊垂紳僅依口耳相傳即認系爭土地為原韋府王爺宮之土地,且依其證詞亦無法評斷施南山跟施釵、原告之關聯;再據地方耆老即證人莊垂欽證稱:我聽老一輩在講韋府王爺宮所在土地是韋府王爺宮的,但我不清楚實際上韋府王爺宮是否有廟產。嗣公地是在現在韋府王爺宮後面原來廟失火的地方,嗣公地好像是指廟產土地,我是聽老一輩在講,我沒有很清楚;我不了解施釵跟施南山與韋府王爺宮有何關係等語(卷第327-329頁),仍舊無法判斷施南山與原告、施釵有何關係。另依原告所提鹿港鎮志宗教篇(卷第21-37頁)、神遊鹿港-寺廟傳奇(卷第39-45頁)、鹿港寺廟大全(卷第49-59頁)、鹿港小鎮之美(卷第61-69頁)等文獻資料及原告宮廟之沿革誌(卷第111頁)、沿革碑文及告示牌照片(卷第311-315頁),僅記載韋府王爺宮最初興建、燒燬並重建等歷史經過,隻字未提嗣公地、施釵、施南山,更無從認定施南山係為管理原韋府王爺宮財產而擔任嗣公地管理人,是原告主張施南山曾任原告執事人員,並受原告之託管理系爭土地等語,尚難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郭天來為原告之宮廟重建捐助人並曾任主要執 事人員,且亦曾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足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惟原告已自陳郭天來僅係代為繳納稅金,並非被告之負責人等語(卷第322頁),是郭天來僅係代被告處理稅捐事宜,不能認郭天來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另依原告所述:據當地耆老口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宮廟附屬建物坐落基地,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無人繳納地價稅,原告執事人員莊垂紳始以鹿港復興宮籌備處代繳等語(卷第301-302頁),縱認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仍無從依此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⒍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及777、784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謄本 記載地目均為「祠」,且為原告宮廟主體或附屬建物坐落土地,又「嗣」與「祠」台語發音相似,加以原韋府王爺宮及現在宮廟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亦無人反對,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查,土地謄本之地目僅係土地之使用性質,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屬,至於是否有人異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聲請地方仕紳即訴外人吳修旺、泰興里里長即訴外人施宣發作證系爭土地為原告長期占有管理使用,惟此無從認定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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