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V-113-訴-847-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宋顏水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安 被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水金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面積2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彰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金水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人潮眾多、交通往來便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排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875元(計算式:23×15,000×10%÷12=2,875)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金水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左側(西側)牆面、梁柱及一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揆其原因,應係土地重測後所致,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無坐落於他人土地之情。且建物拆除工程之施工方式有其極限,客觀上並無僅拆除左側(西側)牆面及梁柱而仍可繼續保留系爭建物之可能性,倘依原告之請求,形同被告須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從而,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唯一目的,實有權力濫用之情。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主張及請求既屬權利濫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於法無據,又不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稽其計算方式,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土地申報地價」計算,除顯然刻意曲解而錯誤適用法律外,亦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左,顯屬無據。縱本院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稽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僅尚可等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方為公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彰補卷第15至19頁),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9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使用收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原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之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從而,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依前揭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採計之土地價值基準,自應為土地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僅為尚可,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較其他一般土地有何經濟價值或生活機能較為差劣之特殊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2.52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彰補卷第15頁),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920元×22.52平方公尺×10%÷12=360元(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360元,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尚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 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