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V-113-訴-849-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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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全男 被 告 艾季蘭 郭全慶 郭張敬秀 郭銅明 郭銅生 張美玲 郭勝一 郭信勇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 號、面積、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原登記共有人郭猛文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美玲、郭育賓、郭雅珍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追加該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惟就被繼承人郭猛文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492分之28,張美玲業於113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民事呈報狀、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57、317、321頁)。則原告前先追加上開三人為被告,復撤回追加被告郭育賓、郭雅珍部分(見本院卷第326頁),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艾季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鹿土測字第1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中僅有張美玲為繼承登記,故原告方案中原先編號I、J、K部分改為合併在一起,全部分配給被告張美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艾季蘭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郭勝一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蓋原告方案除依法規規 範之6米寬之道路規劃在情理範圍外,其餘共有便道規劃,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原告、被告郭國雄 、郭信勇及郭全慶所有之3棟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5、26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 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張美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將原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郭雅珍、郭銅明之部分均合併分配予被告張美玲(見本院卷第287、321、326頁)。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形狀均略呈矩形或梯形等,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大致上相符,並均與聯外道路相鄰,且經被告艾季蘭、郭全慶及郭信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艾季蘭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應屬妥適之方案。 ⒊至被告郭勝一具狀辯稱:原告方案除依法規範6米寬之道路規 劃在情理範圍,其餘共有便道規劃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查,如原告方案不規劃編號X、Y道路,將使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且被告郭勝一並未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已考量使用現 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被告艾季蘭、郭全慶及郭信勇亦表示同意,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艾季蘭以其應有部分2800分之70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321頁),前開抵押權人既為原告,則無庸另行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艾季蘭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全慶 35分之3 2 郭國雄 35分之3 3 郭勝一 35分之3 4 郭銅明 490分之14 5 郭銅生 490分之14 6 郭信勇 2800分之504 7 郭美玲 490分之28 8 郭張敬秀 490分之28 9 艾季蘭 2800分之702 10 郭全男 2800分之394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鹿土測字第140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字第122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