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訴-856-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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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投資理財有興趣,然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誆稱於網路「富城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0點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於同日10點18分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原告單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即損失105萬元,然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彰化地檢剛股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通知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個人不察之行為致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時嚴重侵害原告財產,且原告因遭詐身心俱疲後精神嚴重受創,於113年3月7日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據此本人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提起民事損害求償115萬元,即匯款損失105萬元加1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匯款損失, 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云云。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10萬元精神賠償間關聯為何?似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是請原告先敘明此一部分之依據。 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 被告絕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無法預見原告會受騙並匯入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早年與朋友投資合開服飾店,因投資失敗,因此積 欠銀行債務,惟被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積極與銀行協 商,並於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按月還款28,185 元,年利率3%,分期付款期限至117年9月10日止。以上 等節,有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 表隨狀可稽。 ⒉惟因前述債務協商緣故,被告聯徵資料有所註記,不僅 生活上無法使用信用卡、僅能以現金交易,被告亦深怕 配偶及夫家會知道自己有積欠債務之事,故一直以來都 希望能趕緊清償債務。 ⒊於112年7月24日,被告偶然間在某個賣水果的Line群組 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的帳 號。因斯時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剩160萬左右,為盡早過 上正常生活、重新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便與該帳號聯繫 ,並因此連結到一位名稱為「徐先生」的Line帳號 ( 以下簡稱「徐先生」)。 ⒋經由「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能為被告辦理貸款,「徐先生」並保證這是合法貸款, 只不過因為被告債信不佳,故無法向臺灣地區銀行貸款 ,只能幫被告向香港地區的銀行申請貸款!因「徐先生 」表示,透過「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之幫忙取得貸 款後,該公司僅會收取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的 3%),經被告評估,此方法不但可以一次清償銀行債務 ,更可以減輕目前經濟壓力,故被告遂決定委請「徐先 生」承辦貸款業務,欲貸款200萬元整。 ⒌「徐先生」因此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二 個 PDF檔案,其中一個是「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 約書」,另一個為「貸款服務費」,並要求被告簽名後 拍照回傳給伊,被告於是照做。「徐先生」同時告知, 該公司幫被告申請貸款後,將會有貸款金額200萬元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位於台灣的銀行帳戶,因金額較大, 恐會被政府單位誤認為在洗錢,所以為避免被告遭到誤 會,該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的相關使用,故要求 被告提供「合庫、新光」二家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 與密碼給伊,但「徐先生」過程中強調,這些都是「合 法的」動作。 ⒍在此過程中,「徐先生」提出諸多要求,例如要求被告 提供自己與家人(包含娘家人)的個資、要求被告申辦 電話預付卡(徐先生表示因為香港銀行會來電照會,該 公司擔心被告聽不懂香港人說話,擔心會影響貸款結果 ,所以該公司會有人員幫忙被告接聽香港銀行的電話等 等)。此外,「徐先生」亦會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 。通話中,被告誤認「徐先生」是一個很溫暖、會為別 人著想的人,那位「徐先生」甚至還仔細叮嚀被告,未 來若貸款成功,不可以任意毁約,不可以違反法律,否 則會有詐欺問題,並對被告噓寒問暖。 ⒎被告對於「徐先生」和「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 幫忙貸款的事情,深信不疑,甚至到了112年8月16日, 被告還曾發訊息詢問徐先生:「請問接下來距離簽約, 作業時間大約還有多久呢?」,徐先生當時回覆:「應 該是下禮拜就會準備送件」、「送件之後正常的話是下 禮拜五」、「簽約」。於112年8月18日時,徐先生回覆 :「吳小姐早安」、「跟你報告一下進度」、「現在公 司說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們開始送件」 ⒏是以,直至112年8月18日時,被告仍相信對方可以幫忙 貸款(按:原告甲○○受詐騙的時間為112年8月17日,斯 時被告亦仍受詐騙中)!直至112年8月22日上午11點 多 ,被告收到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下被告並未想到自己遭詐欺,還透過Line詢問徐 先生,徐先生當下裝傻說:「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 、「我現在馬上幫你了解處理」。 ⒐於當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點多,徐先生仍向被告表示會 請公司律師「林建群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被告亦向其 表示,新光銀行行員有詢問願不願意歸還金額,被告當 下表示:「不屬我的當然要歸還」。當時被告根本沒有 察覺這是一場詐騙,一直相信徐先生,亦和徐先生提供 的「林建群律師」聯絡,「林建群律師」表示:「我明 天直接跑一趟銀行」、「還有跟承辨員警了解相關信息 」、「現在我已經受進富公司委託了」、「所以你們不 用擔心」、「都交給我全權出面解決就好了」,以上内 容,有「林建群律師」的line帳號封面,以及其與被告 間112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可證。 ⒑至112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並於line上提供新光銀行「 警示帳戶通知函」給徐先生,徐先生隨即回覆:「已經 發給林律師去處理了」。然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後 ,徐先生就好像人間消失一般,對於被告所傳的訊息, 都不讀不回。被告一直等到112年9月1日與新光銀行服 務員、警方聯繫,才真正確定自己被騙了。關於被告本 來還相信「徐先生」,後來確認自己遭詐騙乙節,有當 時被告和「徐先生」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5日的對 話紀錄可證。而當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趕緊整理資 料,並前往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㈢綜上,被告為整合自身債務,欲使人生重新出發,始會 誤 信詐騙集團之言,以為可以向「香港」銀行辦理貸款,不疑代辦貸款資訊進而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對方,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之時,並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的意思,更無法預見會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尚多次與對方連繫,亦與販賣帳戶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不加聞問之情形有間。 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扶養年邁雙親,被告父親更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被告即係因長年沉重經濟壓力,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遭詐騙之情事發生: ⒈緣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2歲11個月 ( 雙胞胎)、4歲9個月。 ⒉被告父親高齡76歲,數年前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103年起腎臟功能即無法正常運作,須定期前 往醫院洗腎;被告母親亦高齡74歲,早已無工作能力。 是以,被告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支援雙親 之日常生活,長年負擔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 ⒊因被告沉重經濟負擔,日常生活上捉襟見財、左支右絀 、入不敷出乃家中常事,被告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筆墨 得以形容,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 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 遭詐騙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17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50萬元、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5萬元、5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 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徐先生」、「林建群律師」LINE對話截圖、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約書」、「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服務費」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9頁),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進富公司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自稱為公司地址設置在香港之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約定協助其提出貸款申請並收取每10萬港元3%之服務費用,而「徐先生」亦有向其稱「這些基本資料填寫發給我,送件照會時要用得到」、「我趕快發給公司團隊安排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徐先生」表示上開新光帳戶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出現警示帳戶訊息,徐先生乃對被告陳稱「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我馬上幫你了解處理」、「好的沒關係,這個我發給公司律師去處理」、「這個現在公司已經積極在了解情況了」、「現在公司比你還緊張」、「這沒有什麼大問題啦」「你安心上班其他交給我」等語,並提供自稱「林建群律師」LINE聯絡資料予被告,是不排除被告係誤信「徐先生」、「林建群律師」之話術,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合庫、新光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5頁),且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10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