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V-113-訴-857-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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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宋華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竟於宗親會 活動中結識陳○○後,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與陳○○交往,期間於113年2月10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住處房間,與陳○○發生1次性行為,及在汽車旅館,與陳○○發生4、5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交往分際,且事發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傳送訊息向陳○○表達愛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67至68、7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陳永石於上開時期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2筆、利息收入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2筆、車輛2台、投資4萬餘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袋中),依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內容、期間,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所受配偶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