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訴-85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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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黃木林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建 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並無訂有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建物總面積僅201.03平方公尺(約60.81坪),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建物完整性,且破壞系爭土地、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此請求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現在是伊妹妹在居住,原告之前未與伊 協商,同意賣,但希望自行出售,價格比較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並無訂有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雖稱兩造未曾協商,然兩造對於是否自行出售之意見既不相同,可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3層樓房,僅有一獨立出入 口,有原告所提登記謄本、照片可參。原告主張變賣分割,被告表示同意出賣。兩造均未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分割為可採。至於被告雖稱自行出售價格較高等語,然此非屬不得判決分割之事由,本院仍應依法判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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